抵押擔保合同訴訟時效是多久
我國《擔保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後,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後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從該款表述可知,《擔保法解釋》並不承認擔保物權的存續受主債權時效屆滿的影響,而是規定了一個擔保物權的法定存續期限(即除斥期間),即“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 兩年”。我國的普通訴訟時效期間是兩年,故擔保物權的法定存續期限通常是四年。四年期滿後,擔保物權歸於消滅。
我國《擔保法》第三十九條中規定:“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對此我們可以理解為沒有明文禁止當事人約定抵押物擔保期限,實際上是允許當事人約定抵押物擔保期限。這樣的好處是,一方面,允許當事人約定擔保物權存續期限符合意思自治原則,有利於當事人根據實際需要協調各方的利益。另一方面,允許當事人約定擔保物權的存續期限,可以有效地促使債權人及時行使擔保物權,以便迅速瞭解債權債務關係,避免出現各種不必要的糾紛。此外,這種約定並不違揹物權法定原則,也有利於充分發揮物的效用,督促權利人儘快行使權利。況且,《物權法》也沒有明文禁止當事人約定擔保物權的存續期限,因此,允許當事人自行約定擔保物權的存續期限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二、抵押擔保應該注意的問題有哪些?
保證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範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三、擔保合同糾紛怎樣處理?
(一)協 商
1、協商解決爭議的方式。
協商解決爭議是指發生擔保合同爭議後,合同各方當事人直接進行磋商,在相互諒解的基礎上解決擔保合同爭議的方式。至於如何進行協商,法律並沒有統一規定,實踐中一般由兩種做法:
(1)合同當事人直接進行協商。擔保合同當事人可以直接面對面談,也可以以電話形式或者書面形式進行協商。協商後應以書面的形式作成書面記錄或者書面協議,便於協商後順利執行,避免再產生糾紛。
(2)各方派代表進行協商。擔保合同的當事人各方的代表是其委託的律師或者其他人。各方所派代表應主要是懂得法律知識、瞭解合同內容的有關人員,以便於解決問題。
2、協商解決爭議的要求。
當事人協商解決爭議是解決擔保合同爭議的一種具體方式。協商解決爭議必須遵循一定的規則,不能隨心所欲。這些規則包括:
(1)自願原則。所謂自願是指進行協商解決是出於擔保合同爭議各方的自願。任何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思強加給另一方。
(2)合法原則。所謂合法是指擔保合同爭議各方在協商解決的過程中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法律、法規是國家或者地方制定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守的行為規範。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任何行為時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為前提。
否則,其行為是無效的甚至會導致執法機關追究募法律責任的後果。
3、平等原則。平等原則主要體現在擔保合同爭議各方在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礎上來解決擔保合同爭議。不論是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都應當在平等的基礎上對待對方,不得以大欺小、以強凌弱。
(二)調解
1、調解解決爭議的方式
調解解決爭議是指擔保合同當事人發生合同爭議以後,由第三方對爭議各方以理以法進行勸解並在爭議各方互相諒解的基礎上自願達成和解協議的方式。廣義上的調解解決爭議包括三種情況:
一是法院依照訴訟程序進行調解。
二是仲裁機構依照仲裁程序進行調解。
三是由法院和仲裁機構以外的第三人進行調解。
但是法院和仲裁機構進行的調解與第三入調解在性質上是不同的,法院調解和仲裁調解是其訴訟程序或者仲裁程序的一部分。如果調解不成可以依法作出裁決,而第三人的調解無法作裁決。再者,法院調解和仲裁機構調解的主持人員由案件承辦人來進行,而第三人調解的主持人由擔保合同爭議各方共同選定。
事實上,關於抵押擔保合同的訴訟時效,這必須要根據抵押擔保合同糾紛的具體原因來進行糾紛的。因為,擔保物權的法定存續期限通常情況下就是四年,如果已經超過了四年,擔保物權本身就已經消滅了。擔保人在這一過程當中要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也要同時考慮到擔保合同中關於擔保期限的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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