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權糾紛的當事人是誰?
一、撤銷權糾紛的當事人是誰?
所謂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是指因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糾紛,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案件的審理結果與其有法律利害關係,並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人。按照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的規定,當事人包括但不僅僅指原告和被告,還包括共同訴訟人、訴訟代表人以及第三人。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二、撤銷權以誰為被告?
1、 依請求權説確定撤銷之訴的被告
請求權説將債權人撤銷權理解為純粹的債權請求權,是債權人直接請求受益人返還因債務人的不當處分行為所受利益的權利,這裏的撤銷只是返還請求的前提,而並非是對債務人與受益人之間不當處分行為的否定。因此,撤銷訴訟屬於給付之訴,被告人為受益人,如果受益人又將該財產轉讓出去,那麼,債權人也可以以轉得人為被告,此時的被告並不涉及到債務人。該理論的優點在於可以最大限度的減少對第三人的影響,符合債權人撤銷權制度創設的宗旨,但是,該理論在法律條文上難以找到依據,並且,在僅需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之間的不當處分行為即可達到目的的情況下,如債務免除、拋棄等,此時無需請求返還,該理論對此難以做出合理的解釋。這種理論已經基本上沒有立足之地。
2、 依形成權説確定撤銷之訴的被告
極端的形成權説與兩訴合併的形成權説均認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訴訟的結果是使得債務人的行為或其與受益人之間的不當處分行為溯及的消滅其效力。因此,債權人依據實體法上的形成權所提起的訴訟為形成之訴,以行為的當事人為被告。如果債務人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如果債務人行為為雙方行為時,則應以債務人與受益人為共同被告;如果債務人行為為雙方行為,只是達成協議並未實際轉移佔有時,則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受益人不應列為被告。責任説與前兩種形成權説略有不同,依據責任説的觀點,撤銷的效果是使受益的第三人處於以其取得的財產對債務人的債務負責的狀態,換言之,受益的第三人只是被置於一種物上保證人的地位(物的有限責任),因而對於債務人的地位並沒有發生任何影響,此時,撤銷權訴訟的被告是受益人或者轉得人,而不必以債務人為被告。
3、 依折衷説確定撤銷之訴的被告
折衷説認為,債權人撤銷權兼具撤銷債務人的不當處分行為和請求財產返還兩種性質,是撤銷債務人的不當處分行為、請求歸還脱逸財產的權利。在債權人不主張歸還脱逸財產,而只請求撤銷不當處分行為的情形下,此時的撤銷訴訟就是形成之訴,折衷説與形成權説在這種場合是一致的,均以行為的當事人為被告,即債務人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行為為雙方行為時,則應以債務人與受益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既請求撤銷債務人的不當處分行為,又請求歸還脱逸財產,此時的撤銷訴訟就是形成之訴和給付之訴,應以債務人與受益人或轉得人為被告。學術界對於作為被告的轉得人的範圍認識並不統一。
綜合上面所説的,撤銷權糾紛發生之後是可以利用訴訟的方式來進行解決,只要是以自己的名義起訴,並明確有案件的被告就可以對此案件進行審理,只要與案件相關同時與審理的結果有關,那麼就可以認定為此案件的當事人,自己的義務就需要自己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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