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的行紀合同是隱名合同嗎?
一、我國的行紀合同是隱名合同嗎?
行紀合同是隱名合同。所謂隱名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享有代理權的前提下,既不披露本人的姓名,也不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或者披露自己的代理人身份,但並不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進行法律行為,而本人仍然將承擔代理行為的法律後果。
一般來説,隱名代理的第三人是不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的關係的。當第三人知道了受託人與委託人的關係,這是類似於顯名代理了,因此要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
行紀合同是指行紀人接受委託人的委託,以自己的名義,為委託人從事貿易活動,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接受委託的一方為行紀人,而另一方則為委託人。
如某配件廠(甲方)委託某銷售公司(乙方)代銷產品,乙接受甲的委託並以自己的名義代甲銷售,代銷價款歸甲方,乙方收取代銷費。在這個關係中,甲為委託人,乙為行紀人。
二、隱名代理與行紀合同的區別:
(1)介入權和選擇權的主體和性質不同:
隱名代理行使介入權的主體是委託人,受託人以自已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受託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託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向委託人披露第三人,委託人因此可以行使委託人對第三人的權利。選擇權行使的主體是第三人。受託人因委託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託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託人或委託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而行紀合同介入權的主體是行紀人,行紀人賣出或買入具有市場訂價的商品,除委託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之外,行經人自已可以作為買受人或出賣人。
(2)對於合同不能履行所導致的權利義務主體不同;
行紀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行紀人對該合同直接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因此,行紀合同是由行紀人獨立對委託人和第三人承擔責任。而隱名代理它仍然是一種代理關係,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所導致的法律後果依法應由被代理人承擔。
(3)物權流轉關係反映的所有權主體不一樣;
由於隱名代理仍是一種代理,在代理過程中不發生物的所有權因物的流轉而發生轉移至代理人的情形。而行紀合同中當物流轉至行紀人手中時,物的所有權因物的轉移而轉移。當物流轉至受託時受託人正值破產,此時委託人與受託人是行紀合同關係還是隱名代理合同關係對物是否納入破產財產的處理有決定性的意義,此時對委託人和第三人的利益有重大影響。
(4)行紀合同都是有償合同,而代理合同不一定都是有償的。
(5)隱名代理存在委託人只對代理人單方授權的情形,而行紀合同必須是成立了委託合同。
《民法典》第九百五十五條【行紀人依照委託人指定價格買賣的義務】行紀人低於委託人指定的價格賣出或者高於委託人指定的價格買入的,應當經委託人同意;未經委託人同意,行紀人補償其差額的,該買賣對委託人發生效力。
行紀人高於委託人指定的價格賣出或者低於委託人指定的價格買入的,可以按照約定增加報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該利益屬於委託人。
委託人對價格有特別指示的,行紀人不得違背該指示賣出或者買入。
行紀合同,又稱信託合同,是由行經人(信託人)以自已的名義為委託人從事貿易活動,由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隱名代理,是指當事人一主依照代理權,以自已的名義向相對人實施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的效果卻歸屬於委託人的民事法律行為。兩者都是基於委託關係,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簽訂合同,但是存在區別不能混為一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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