倉庫保管合同指的是什麼
一、倉庫保管合同指的是什麼?
根據《民法典》第九百零四條 【倉儲合同定義】倉儲合同是保管人儲存存貨人交付的倉儲物,存貨人支付倉儲費的合同。第九百零五條【倉儲合同成立時間】倉儲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貨人意思表示一致時成立。
倉儲合同,是指當事人雙方約定由保管人(又稱倉管人或倉庫營業人)為存貨人保管儲存的貨物,存貨人支付倉儲費的合同。從外延上看,倉儲合同是一種提供勞務服務的合同;從內涵上看,倉儲合同是儲存他人的物並獲取報酬的合同。
倉儲合同具有以下特徵:
(1)倉庫營業人須為有倉儲設備並專事倉儲保管業務的人。所謂倉儲設備是指能夠滿足儲藏和保管物品需要的設施,其並非僅指以房屋、有鎖之門等外在表徵的設備,例如,可供堆放木材、石料等原材料的地面,同樣為倉儲設備。所謂專事倉儲保管業務,是指經過倉儲營業登記專營或兼營倉儲保管業務。
(2)倉儲合同的標的是倉儲服務行為,倉儲合同的標的物是倉儲物。倉儲物為動產,不包括不動產,包括種類物和特定物。
(3)倉儲合同為諾成合同。倉儲合同自成立時起生效。倉儲合同的內容主要有:倉儲物的名稱、數量及質量,倉儲物入庫、出庫時間及有關手續,倉儲物驗收標準及內容,倉儲物倉儲要求及條件,計費項目、標準及支付方式,責任承擔及合同期限等
(4)倉儲合同為雙務、有償合同,不要式合同。保管人提供儲存、保管的義務,存貨人承擔支付倉儲費的義務。倉儲合同須有倉儲佔有的轉移,即存貨人要交付倉儲物,但倉儲佔有的轉移並不等於倉儲物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轉移,保管人一般無權使用、處分倉儲物。
(5)倉單是倉儲合同的重要特徵。存貨方主張貨物已交付或行使返還請求權以倉單為憑證。保管人必須簽發倉單,但倉單並非倉儲合同本身,簽發倉單並非合同的成立要件而僅是一種履行行為。
二、倉儲合同的訂立主體是什麼
保管人合同存貨人是倉儲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即倉儲合同的主體。
在倉儲合同中,為存貨人保管貨物的一方只能是倉庫營業人。倉庫營業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個體工商户、合夥、其他組織等,但必須具備一定的資格,也就是具有倉儲設備和專門從事倉儲保管業務的資格。
所謂從事倉儲保管業務的資格,是指保管人必須取得專門從事或者兼營倉儲業務的許可。在我國,倉儲保管人應該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充實倉儲保管業務,並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主體是否合格是確認倉儲合同是否合格有效的首要條件,主體不合格很可能導致倉儲合同的全部無效。所謂主體不合格,是指主體不具有締結倉儲合同的行為能力。倉儲人首先應在法律上合格,必須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倉儲營業登記。除法律上合格外,倉儲人還應事實上合格,需具有倉儲設備,專門從事倉儲業務,能夠滿足儲存貨物的需要,不具備倉儲保管業務資格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簽訂的倉儲合同,往往會導致合同的無效。因此,在簽訂倉儲合同時,當事人必須具體、確定,為此,就必須在合同中寫明其姓名、名稱及住所。
以上就是對倉庫保管合同指的是什麼的相關解釋。一般倉儲合同具有以下特徵;保管人必須是擁有倉儲設備並且專門從事倉儲業務的有關人員。同時儲存的物品為不動產。倉儲合同還需要寫明相關的計費標準和雙方需要承擔的責任,以及該合同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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