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合同中違約責任和賠償責任能一起主張嗎
一、承攬合同的內容
承攬合同是《合同法》第十五章規定的內容。按照《合同法》的規定,承攬合同是指承攬人根據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設備、材料和勞力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該特別製作成品並給付報酬的合同。其中完成工作並交付成果的一方稱為承攬人,接受工作成果並支付報酬的一方稱為定作人,承攬人根據定作人的要求所完成的工作成果為定作物。
二、約定違約金與損失賠償的適用關係
考察約定違約金與損失賠償的適用關係,要區分以下幾種情況:
(一)無約定違約金時
如當事人未約定違約金,則可主張損失賠償。在此情況下,因為不存在違約金,所以不存在約定違約金和損失賠償並用的問題。
(二)約定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時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前段的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也就是説,在此種情況下,不能在主張違約金的同時主張損失賠償,而是隻能請求增加違約金。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八條作了明確規定:“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增加違約金的,增加後的違約金數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額為限。增加違約金以後,當事人又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違約金高於造成的損失時
此種情況又可分為兩種不同情況:
1、約定違約金稍微高於造成的損失時
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八條可以推斷:在此情況下,當事人可主張違約金,但不能同時主張違約金和損失賠償。
2、約定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時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後段的規定,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關於此款所述之“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作了解釋:“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同樣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八條推斷:在此情況下,當事人可主張違約金,但不能同時主張違約金和損失賠償。
三、結論
如對同一違約事實同時適用約定違約金和損失賠償,那麼賠償的數額將超過造成損害的數額,此時之違約責任則具有懲罰性,不符合“補償性為主,懲罰性為輔”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八條明確規定在請求增加違約金數額的情況下禁止同時主張約定違約金和損失賠償,根據法律推理理論,此種禁止也適用於上述第三點所述之其他情形。因此,我們認為,對同一違約事實不能同時主張約定違約金和損失賠償。
綜上所述,就是小編對承攬合同中違約責任和賠償責任能一起主張嗎問題的解答,對此要分幾種情況,如果合同條款中對違約責任和賠償責任做了一併規定,那麼根據當事人所受的損失大小確定,一般都會選擇違約責任,再根據損失的大小進行調整,不能一併請求違約責任與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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