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位置:首頁 > 合同事務 > 合同糾紛

破產重整債權清償方案哪些事項必須做出具體的規定

一、破產重整債權清償方案中哪些事項必須做出具體的規定?

破產重整債權清償方案哪些事項必須做出具體的規定

重整計劃應就債權債務償還的下列事項作出具體規定:

(1)債務清償的期限。債務清償期限在債的關係中具有重要的意義。在重整程序中它除具有一般民法上的意義外,更有訴訟法的效力。若重整債務人提前對部分重整債權人清償的,為法律所禁止,構成對個別債權人的優惠。若不按計劃規定的期限償還債務的,則構成對計劃的違反,是債權人請求法院強制執行的法定理由,故重整計劃應對之明確規定。

(2)債務履行擔保。這裏所指的擔保並非指以重整債務人的特定財產為債權人設定的擔保,而是指其他第三人為重整債務人履行債務提供擔保的情形。在此種情況下,重整計劃應明確規定提供擔保的人及擔保權的內容。在沒有擔保的情況下,重整計劃應當明確清償資金的來源。

(3)債務償還條件。重整計劃規定對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應當平等,但在不同性質及不同種類的債權之間,在不妨礙公平的情況下可以有所差別。

二、破產重整的法院是怎麼確定的?

1、 企業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債務人住所地指債務人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債務人無辦事機構的,由其註冊地人民法院管轄。

2、基層人民法院一般管轄縣、縣級市或者區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中級人民法院一般管轄地區、地級市(含本級)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納入國家計劃調整的企業破產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3、上級人民法院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企業破產案件,或者將本院管轄的企業破產案件移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以及下級人民法院需要將自己管轄的企業破產案件交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因特殊情況需對個別企業破產案件的地域管轄作調整的,須經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批准。

破產重整的法院可以根據不同的情形來決定,一般都是由債務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轄。企業申請破產重整無論是對於企業還是企業的債權人都有很大的好處,這種做法可以使企業有重獲新生的機會,如果企業整合成功,債權人的債權也能得以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