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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過失責任賠償標準是怎樣的

一、締約過失責任賠償標準是怎樣的?

締約過失責任賠償標準是怎樣的

締約過失責任應當賠償另一方的固有利益和信賴利益。主要包括為了締約而花費的合理費用、因支出締約費用或準備履約和實際履行支出費用所失去的利息等。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

二、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條件是什麼?

締約過失責任的成立應當具備以下四個條件:

(一)締約一方違反先契約義務。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的易混淆之處在於二者都是違反與合同有關的義務,但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的不同之處在於它違反的是先契約義務,而非合同義務。所謂先契約義務,是指當事人為締約而相互磋商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發生的各種説明、告知、注意和保護義務。先契約義務具有如下法律特徵:

1、先契約義務是法定義務。締約過失責任的基礎源於法律的直接規定,即便法律沒有精準、恰當的規定,也允許法院採取類推適用。正因為先契約義務的效力源於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所以無須當事人事先約定,也不允許當事人約定排除。

2、先契約義務是附隨義務。先契約義務並非獨立存在的法律義務,而是附隨於合同義務而存在。只有當事人善意履行了先契約義務,合同才能有效成立。因此,先契約義務與合同義務之間具有因果條件關係和時間序列性。

3、先契約義務不是給付義務。先契約義務與合同義務的另一重大區別在於它不以給付為內容,這是因為先契約義務是合同成立之前締約方所負的義務,而給付義務是合同之債的核心內容,因此,在合同未成立之前,當事人之間不會有給付義務。

(二)因締約人的過錯致使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消,給相對人造成了信賴利益的損害,或者因行為人未盡適當注意義務而使合同相對人受到人身或財產損害。民事責任一般以損害事實的存在為其前提條件,締約過失責任也不例外。一般認為,締約過失責任中的損失主要信賴利益的損失,這種損失既非現有財產的實質損失,也不是履行利益的喪失,而是一種期得權益的損失,即締約當事人相信合同有效成立而可能獲得的利益以及因合同不能有效成立所喪失的利益。實踐中,這種損失主要表現為訂約所需費用及準備履行合同過程中所支付的費用等。

(三)合同尚未有效成立。締約過失責任發生於訂約磋商過程中,此時,合同尚未有效成立。理論上判斷合同是否有效成立有兩種標準:客觀標準和主觀標準。客觀標準是依法律和事實來判斷合同是否有效訂立,主觀標準則以當事人的意志和意願來判斷合同成立與否。在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的判定上,應以客觀標準為宜,即只有內容合法、資源締結的合同,才是有效成立的合同,而無論當事人是否相信合同已經成立。

(四)締約人一方主觀上須有過錯。這裏的過錯,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二者都可以表現為對締約注意義務的違背。在契約締結階段,締約人完成了從一般人向合同當事人的轉化,相應地其注意義務也由一般人的消極義務範疇(如不得干擾、阻擾契約的締結)進入了契約上的積極義務範疇(如協辦義務、告知義務、保護義務等)締約人應以信賴關係為基礎,互相負以必要的注意義務,以保障交易的順利進行和對方利益不受損害。對上述義務的違反,均可能構成締約過失責任的主觀過錯。

在訂立合同時,其中的一方明知道是違背誠信原則的還繼續簽訂了合同,致使一方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有對自己不利的情況出現,這就屬於低約過失,受損失的一方就可以提出賠償的要求或者解除合同,如果雙方無法協商可以起訴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