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對租賃合同終止賠償怎麼進行?
一、一方對租賃合同終止賠償怎麼進行
如果租賃合同約定了出租人違約事項,則承租人可據此條款主張賠償,即遵循“有約定隨約定”的原則。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一方違反合同時,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對於違反合同而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如果租賃合同未約定出租人違約事項,則遵循“無約定從法定”的原則。
1、預期利潤損失。即如果租賃合同正常履行,承租人可獲得的利潤,或者因合同未履行而損失的利潤。一般可根據會計報表確定具體利潤標準或者進行專門的審計。
2、裝修費用損失。租賃合同正常終止,按房屋裝修的現存價值為參考給予適當補償;出租人違約導致合同終止,應根據違約責任原則,由出租人按裝修的現存價值予以全額賠償;承租人違約導致合同終止,裝修利益不能享有是承租人自己的違約行為造成,這種損失應由承租人自己承擔。
3、房屋再次租賃差價。原來的房屋租金一般比較便宜,再次進行房屋租賃的時候,房價往往會比以往高很多,對於因出租人的解約行為而給承租人造成的租金成本的增加,也應該由出租人承擔。
4、搬家及找房費用。因此項費用同樣因出租人違約而發生,出租人仍然應該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
二、租賃合同糾紛的法院管轄是什麼
專屬管轄是針對涉及不動產物權性質,還是包括了與不動產有關的所有糾紛在內,在不同法域,尚有不同的理解。我國目前的做法大致是,只要是與不動產相關的糾紛,一般適用專屬管轄的規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在以往批覆中指出:“凡在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發生的房屋修繕、租金、騰退等糾紛,一般應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轄,個別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更符合‘兩便’原則的,也可由被告户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這樣並不有悖法律規定,重要的是便於受理的法院查明案情和執行判決,從而正確、及時地審結案件。”
在現實生活中,經常存在租賃合同的糾紛,因此在簽訂合約之前,應該對違約事項進行詳細地規定,如果以後對方存在違約地行為,可以要求對方進行賠償。對此類合同糾紛所屬法院的管轄,有不同的觀點,但一般還是遵循最高人民法院的批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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