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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保全的重要意義是什麼?

合同保全制度是為了保全債務人責任財產的法律制度,避免債權人的利益受到損害。那麼合同保全的重要意義是什麼。這也是大家關於合同保全所需要了解的知識,關於合同保全的重要意義,下面,就由本站小編為您帶來關於這方面的知識,希望能夠對您有所幫助。

合同保全的重要意義是什麼?

合同保全制度的確立體現了現代民法對債權人保護周密細緻化的趨勢合同保全制度,是法律為防止因債務人財產的不當減少致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受到危害,而設置的保全債務人責任財產的法律制度。具體包括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和債權人撤銷權制度。其中,債權人的代位權着眼於債務人的消極行為,當債務人有權利行使而不行使,以致影響債權人權利的實現時,法律允許債權人代債務人之位,以自己的名義向第三人行使債務人的權利;而債權人的撤銷權則着眼於債務人的積極行為,當債務人在不履行其債務的情況下,實施減少其財產而損害債權人債權實現的行為時,法律賦予債權人有訴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的行為的權利。債權人有了代位權和撤銷權這兩項權利,就可以用來保全債務人的總財產,增強債務人履行債務的能力,以達到實現其合同債權的目的。中國《合同法》第73條、第74條分別規定了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和債權人撤銷權制度,雖然規定的內容比較簡略,但填補了中國民事立法的空白,意義重大。

按照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合同效力僅及於合同關係當事人,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為一定給付,債務人也僅對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其他第三人在合同關係上既不承擔義務也不享有權力。而債權人的代位權和撤銷權的行使,須向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進行主張或者請求,其效力已涉及合同關係之外的第三人,是對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突破,被稱為債權的對外效力。

立法者何以突破傳統民法的“合同相對性原則”,賦予債權人以代位權和撤銷權?其立法的基礎在於確保債權的實現。對於保障合同債權實現的法律措施,傳統民法擁有合同責任制度可資運用。一般認為,合同責任屬於由債的效力引申出來的一般擔保,即債務人必須以其全部財產作為履行其債務的總擔保,債務人的全部財產構成了履行債務擔保的“責任財產”。因此,責任財產的狀況對於債權人債權的實現是休慼相關的,而且該責任財產不僅僅是某一債權的一般擔保,還是全體債權的共同擔保,所以當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惡化,不足以清償數個並存債權,即使責令債務人承擔民事責任,債權人的債權也不能全部清償、甚至全部不能得到清償。由此可見,合同責任在擔保債權的實現上有其明顯不足之處,要受到責任財產多寡的限制,而且會同責任只能制裁債務人於其不履行之後,過於消極。[2]於是,民法上又引進了特別擔保制度,即人的擔保(如保證、並存的債務承擔、連帶債務人等)、物的擔保(如抵押、質押、留置等)、金錢的擔保(定金、押金等)以及所有權保留制度。特別擔保制度由於其不受或者少受債務人財產狀況的影響,對於債權的實現發揮着重要的保障作用。但是特別擔保亦有其弱點,例如,抵押權等的設立需當事人辦理登記手續,留置權則限於特定的債權債務,保證等既需要保證人等第三人的同意,又難逃責任財產減少而害及債權實現的命運,定金對於交付定金者的保護不夠。有鑑於此,法律在合同責任和特別擔保之外,設置合同保全制度,其中的代位權係為保持債務人的財產而設,撤銷權係為恢復債務人的財產而立。合同保全制度與合同責任制度、合同擔保制度相互配合,共同擔負起保障合同債權實現的作用。

合同保全制度的價值在於,它為合同責任的實行提供了物質基礎,保全了作為承擔合同責任基礎的責任財產,為將來的強制執行做好了準備,否則如果債務人任意處分責任財產而無限制,那麼合同責任也將無用武之地。同樣,特別擔保中人的擔保,不過是在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之外增加了保證人、並存的債務承擔人或者連帶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而已,同樣存在“責任財產”的保全問題,同物的擔保相比,合同保全制度並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續,只要有合法有效的債權存在,當條件具備時,債權人便當然地擁有保全的權利。從這一角度出發,人們認為保全如同債權所具有的請求權、執行權、保有權、處分權等權能一樣,應為債權固有的權能。債權保全制度與一般擔保、特別擔保相互為用,共同擔保債權的實現,體現了現代民法對債權人保護制度的周密細緻化發展趨向,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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