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而告之的懸賞合同有效嗎?
一、廣而告之的懸賞合同有效嗎?
有法律效力,我國法律認為登報懸賞是要約,符合要約的規定,只要有人完成登報懸賞上的事,就必須支付賞金,不然的話,起訴到法院也會得到支持的。懸賞人以公開方式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的人支付報酬,完成特定行為的人請求懸賞人支付報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懸賞合同,是指合同人以合同的形式向公眾聲明,對於完成合同所指定的特定行為的人,給付一定的報酬或者待遇的行為。在這種對世聲明行為中,合同人以自己為給付行為的義務人,以完成合同中所指定的特定行為的人為享有給付的權利人,從而使自己和完成該行為的人之間成立一種債的法律關係。
懸賞合同是陌生人社會的交往規則,一方承諾支付賞金,另一方按要求完成指定事項,兩廂情願,各取所需,合於法律的公平和正義。
公權力機關有時候也會通過懸賞方式,尋求最大化治理績效。
需要留意的是,既然是陌生人的交往法則,既然承諾在先,懸賞合同必須以互利為前提,而不能重義輕利,甚至剝奪相對方的權利。樂於助人,見義勇為,這是善行義舉,應當倡導。但法律不能要求每一個人都當善人好人,不求回報,或者只給點精神獎勵或來個手動點贊。要完成特定的事務,別人一樣會付出精力,甚至付出代價,加之承諾在前,這種互利是別人行動的前提,所以才有重賞之下必有勇夫一説。
二、懸賞合同成立的條件是什麼?
懸賞合同既然是一種附條件的法律行為,因此其成立須具備一定之成立條件。具體而言包括:
1、須依合同的方法,對不特定人為意思表示。懸賞合同必須採用合同的方式為之,因此屬要式法律行為。但究竟何為合同,應依一般社會公眾之觀念判斷之。民法上最簡易之判斷方法,就看其所使用的方法是否針對特定相對人作出的。如果該意思表示是向某一個或者某幾個特定人發出的,則難稱其為懸賞合同,只能視為一般之要約。至於合同的方法,無論是採用文字合同,如在報紙上刊登合同,在合同欄內、電線杆上張貼合同,在公共車輛、場所內懸掛合同等,還是口頭合同,如通過收音機、有線廣播播發或口送宣傳等,只要使用的方法能使不特定人瞭解其意思表示,都可以成立。
2、合同須對完成一定行為的相對人,有給付一定報酬的表示。一定行為,各國民法上並無嚴格限制,不僅指積極的作為,如尋找走失之人,也包括消極的不作為。
3、須完成一定的行為。這是合同人負擔給付報酬義務的前提條件。對行為是否完成的認定,應依行為的性質而定。如果指定的行為是對合同人報告一定事項的行為,或合同含有須將完成行為的事實告知合同人的意思,在通知到達合同人時,才為完成了合同指定的行為。
綜上所述,懸賞合同屬於要約合同,其法律性質被認定為是對不特定人的要約,因此必須與完成指定行為人的承諾相結合,其合同才能成立,懸賞合同以廣而告之的形式聲明對完成合同中規定的行為任何人給付標明的報酬,應當認定合法有效並且受到法律保護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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