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合同公證細則是什麼,贈與合同公證標準是什麼
第一條為規範贈與公證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制訂本細則。
第二條贈與是財產所有人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自願將其所有的財產無償贈送他人的法律行為。將其所有財產贈與他人的人為贈與人,接受贈與的人為受贈人。贈與人、受贈人可以分別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三條贈與公證是公證處依法證明贈與人贈與財產、受贈人收受贈與財產或贈與人與受贈人簽訂贈與合同真實、合法的行為。
第四條辦理贈與公證,可採取證明贈與人的贈與書,受贈人的受贈書或贈與合同的形式。贈與書是贈與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受贈書是受贈人單方以書面形式表示接受贈與;贈與合同是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以書面形式,就財產無償贈與而達成的一種協議。
第五條贈與人贈與的財產必須是贈與人所有的合法財產。贈與人是公民的,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六條贈與書公證應由贈與人的住所地或不動產所在地公證處受理。受贈書、贈與合同公證由不動產所在地公證處受理。
第七條辦理不動產贈與公證的,經公證後,應及時到有關部門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否則贈與行為無效。第八條辦理贈與書、受贈書、贈與合同公證,當事人應親自到公證處提出申請,親自到公證處確有困難的,公證人員可到其居住地辦理。
第九條申辦贈與書、受贈書、贈與合同公證,當事人應向公證處提交的證件和材料:
(一)當事人辦理贈與書、受贈書、贈與合同公證申請表;
(二)當事人的居民身份證或其他身份證明;
(三)被贈與財產清單和財產所有權證明;
(四)受贈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提交資格證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如需經有關部門批准才能受贈的事項,還需提交有關部門批准接受贈與的文件,代理人應提交授權委託書;受贈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其代理人應提交有監護權的證明;
(五)贈與書、受贈書或贈與合同;
(六)贈與標的為共有財產的,共有人一致同意贈與的書面證明;
(七)公證人員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公證處應予受理:
(一)當事人身份明確,贈與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和贈與財產的所有權證明;
(二)贈與財產產權明確,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贈與合同已達成協議;
(三)贈與財產為不動產的,不得違背有關房地產的政策、規定;
(四)當事人提交了本細則第九條規定的證件和材料;
(五)該公證事項屬本公證處管轄。對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申請,公證處應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通知當事人。
第十一條公證人員接待當事人,應按《公證程序規則(試行)》第二十四條規定製作筆錄,並着重記錄下列內容:
(一)贈與人與受贈人的關係,贈與意思表示及理由;
(二)贈與財產狀況:名稱、數量、質量、價值,不動產座落地點、結構;
(三)贈與財產產權來源,有無爭議;
(四)贈與財產所有權狀況,佔有、使用情況及抵押、留置、擔保情況;
(五)贈與形式;
(六)贈與書、受贈書或贈與合同的具體內容;
(七)贈與行為法律後果的表述;
(八)公證人員認為應當記錄的其他內容。公證人員接待當事人,須根據民法通則和有關房地產政策、規定,向當事人講明贈與的法律依據和不動產權屬轉移須辦理的登記手續以及當事人應承擔的責任。
第十二條贈與書的主要內容:
(一)贈與人與受贈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家庭住址;
(二)贈與人與受贈人的關係,贈與的意思表示及理由;
(三)贈與財產狀況:名稱、數量、質量、價值,不動產座落地點、結構。
第十三條受贈書的主要內容:
(一)受贈人與贈與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家庭住址;
(二)受贈人與贈與人的關係,接受贈與的意思表示及理由;
(三)受贈財產狀況:名稱、數量、質量、價值,不動產座落地點、結構。
第十四條贈與合同的主要內容:
(一)贈與人與受贈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家庭住址;
(二)贈與人與受贈人的關係,贈與、接受贈與的意思表示及理由;
(三)贈與財產狀況:名稱、數量、質量、價值,不動產座落地點、結構;
(四)違約責任。
第十五條贈與公證,除按《公證程序規則(試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內容審查外,應着重審查下列內容:
(一)贈與人的意思表示真實,行為合法;
(二)贈與人必須有贈與能力,不因贈與而影響其生活或居住;
(三)贈與財產的權屬狀況,有無爭議;
(四)贈與書、受贈書、贈與合同真實、合法;
(五)公證人員認為應當查明的其他情況。
第十六條符合下列條件的贈與,公證處應出具公證書:
(一)贈與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贈與財產是贈與人所有的合法財產;
(三)贈與書、受贈書、贈與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實、合法,條款完備、內容明確、文字表述準確;
(四)辦證程序符合規定。
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拒絕公證,並在辦證期限內將拒絕的理由通知當事人。
第十七條根據司法部、財政部、物價局制定的《公證費收費規定》收取公證費用。辦理贈與書公證,每件收公證費十元;辦理受贈書公證、贈與合同書公證,按受贈人取得財產價值的金額總數,不滿一萬元的,收百分之一,最低十元;一萬元以上的收百分之二。
第十八條本細則由司法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細則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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