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時未履行合同怎麼處理?
清算時未履行合同的這種行為在生活中屢見不鮮。可是作為利益受到侵害的一方當事人該如何維護自己利益,一直是一個備受關注的問題。清算時未履行合同怎麼處理,如何通過法律手段維護合法權益。本站將在下文中為您做詳細解答,請您往下閲讀。
一、相關法律中的規定
我國《企業破產法》第26條規定:“對破產企業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組可以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清算組決定解除合同,另一方當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損害的,其損害賠償額作為破產債權。”這是企業破產法就破產宣告對一般合同產生的效力影響所作的概括性規定。合同有單務與雙務之分,僅就雙務合同而言,我國現行立法所調整的有名合同就有諸如買賣、能源供應、借款、租賃、融資租賃、承攬、建設工程、運輸、保管、倉儲、委託、行紀、居間等十餘種之多。這些種類繁多的合同,相互間因性質和內容存在較大差異,於一方當事人宣告破產時,較難統一運用一個完全相同的方法求得解決,因此,破產立法應當就一些特殊的合同設定一些特殊的處理方法。但鑑於立法不可能針對每一種合同面面俱到地作出規定,因而又必須在總體上設定一個一般的處理原則。
考究企業破產法第26條規定可以發現,一方面,我國立法對凡是破產企業未履行的合同,即賦予破產清算組以決定解除或繼續履行的選擇權(以下簡稱清算組的解除權)這一原則性規定,與國外相關立法的通例-只對雙方均未履行的雙務合同,破產管理人始有選擇權存在明顯差異;另一方面,對一些諸如租賃、保險、承攬、行紀等特殊的雙務合同,立法並未在上述一般原則之外設定特殊的處理規則;再者,關於破產清算組行使選擇權後如何恰當地照顧對方當事人的利益,現行立法也顯得過於籠統,比如清算組解除合同是否產生恢復原狀的效力以及違約請求權如何對待等,均缺少規定。
二、不同場合清算時未履行合同的處理辦法
所謂“破產企業未履行的合同”從理論上講可能有三種情況:
1、破產企業負有履行義務但未履行的單務合同;
2、破產企業未履行但對方已履行的雙務合同;
3、破產企業與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或雖已開始履行但均未履行完畢的雙務合同。
從維護全體債權人利益角度看,前兩種情勢下之合同,破產清算組均應解除而不應選擇履行,因為,一方面,繼續履行無益於破產財產價值的維持;另一方面,相對人履行完畢後,就處於一種不具有任何擔保利益的一般債權人地位,應當與其他一般債權人一起平等地參與破產分配,破產程序進行的宗旨又在於全體債權人平等分配的滿足,與其他債權人相比,這樣做對其利益的保護並無歧視和不妥。但如果反之,則必然會在該相對人與其他債權人之間產生厚此薄彼的待遇,有違破產程序所應遵守的公平原則。而對於相對人負有義務的單務合同,或者雙方負對待給付義務的雙務合同但破產人已履行完畢而相對人未履行的,應該不受破產宣告效力的影響,清算組對此只能請求相對人繼續履行合同,該請求權行使的結果利益歸屬於破產財團。如此對相對人的利益並無損害,因為相對人只是履行合同上本來已經確定的義務。
由此可以認為,就破產人負有義務的單務合同以及相對人已履行而破產人未履行的雙務合同,破產宣告時清算組不能選擇履行,只能解除合同;反之則只能主張繼續履行。故而,前述第26條規定的清算組的選擇權不應適用於破產宣告時只有一方負擔義務的場合,而只應適用於前述第三種情形,即雙方均未履行或均未履行完畢甚或相對人已履行完畢而破產人未履行完畢的雙務合同。
由於《企業破產法》第26條對不同的情況下有不同的規定,大致分為三種情況。根據上文對不同情況下,清算時未履行合同怎麼處理的詳細介紹,當事人可以對事情做初步的處理。當然具體案件必然有本身的複雜性,詳細問題可以諮詢365的三沙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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