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的相關法律規定是怎樣的?
合同在我們現實生活當中發揮着。因為現在不管是進行一些公司的交易,或者是購買大件商品的時候都需要簽訂一個合同,當然合同,他是需要受到我國合同法律的相關規定的,因此很多人都想要清楚的瞭解一下。合同法案例的相關法律規定是怎樣的?
一、合同法案例的相關法律規定是怎樣的?
基本案情
陳某之父陳某康,因右肺腺癌於2010年8月10日入院治療,至2010年8月24日病情平穩後出院。2010年8月25日,陳某為陳某康在被告處投保了 8萬元的身故險和附加重大疾病險。陳某和陳某康均在“詢問事項”欄就病史、住院檢查和治療經歷等項目勾選為“否”。兩人均簽字確認其在投保書中的健康、財 務及其他告知內容的真實性,並確認被告及其代理人已提供保險條款,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合同解除條款進行了明確説明。雙方確認合同自2010年9月2日 起生效。合同7.1條及7.2條就保險人的明確説明義務、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以及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進行了約定。
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陳某康因右肺腺癌先後9次入院治療。2012年9月11日,陳某康以2012年3月28日的住院病歷為據向被告 申請賠付重大疾病保險金。保險公司經調查發現,陳某康於2010年3月10日入院治療,被確認為“肝炎、肝硬化、原發性肝癌不除外”,因此被告於2012 年9月17日以陳某康投保前存在影響該公司承保決定的健康情況,而在投保時未書面告知為由,向原告送達解除保險合同並拒賠的通知。陳某康、陳某於2012 年10月24日訴請判令被告繼續履行保險合同並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3萬元,後在二審中申請撤訴,二審法院於2012年12月18日裁定撤訴。2014年3 月11日至3月14日,陳某康再次因右肺腺癌入院治療,其出院診斷為:右肺腺癌伴全身多次轉移(Ⅳ期,含骨轉移)。2014年3月24日,陳某康因病死 亡。原告陳某遂訴至法院,請求被告給付陳某康的身故保險金8萬元。
(二)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投保人陳某在陳某康因右肺腺癌住院治療好轉後,於出院次日即向被告投保,在投保時故意隱瞞被保險人陳某康患有右肺腺癌的情況,違反了如實告 知義務,依據《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保險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權。因上述解除事由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已發生,且陳某康在2010年9月6日至 2012年6月6日期間,即合同成立後二年內因右肺腺癌先後9次入院治療,卻在合同成立二年後才以2012年3月28日的住院病歷為據向被告申請賠付重大 疾病保險金,又在陳某康因右肺腺癌死亡之後要求被告賠付身故保險金8萬元,其主觀惡意明顯,該情形不屬於《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的適用範圍,原告不得援 引該條款提出抗辯。被告自原告方向其申請理賠的2012年9月11日起始知道該解除事由,即於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送達書面通知拒付並解除合同。原 告未在三個月異議期內提出異議。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雙方合同已於2012年9月17日解除。原告以2014年3月24日陳某康因病死 亡為由訴請被告支付保險金8萬元沒有法律依據,判決駁回原告陳某的訴請。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主張,據《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保險公司不能解除合同。法院認為,從《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看,“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 年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後新發生保險事故。而本案中,保險合同成立時保險事故已發生,不屬於前述條款適 用的情形,保險人仍享有解除權。被保險人、受益人以《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進行的抗辯,系對該條文的斷章取義,對此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已於2012年 9月17日發出解除通知,而原告在三個月內未提出異議,雙方合同已於2012年9月17日解除,上訴人於2014年3月起訴,其訴請不應支持。因此,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典型意義
本案中投保人未如實告知投保前已發保險事故,保險合同成立兩年後請求理賠,應否支持的問題,尚屬於法律空白,若機械援用《保險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將 變相鼓勵惡意騙保行為。為此,本案在權衡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權益和維護良好保險秩序後作出了裁判,為類案處理提供了經驗。
保險合同是射幸合同,對將來是否發生保險事故具有不確定性。但在保險合同成立之前已發生投保事故,隨後再投保,其具有主觀惡意,系惡意騙保的不誠信行 為,並違反保險合同法理,此時不應機械性地固守不可抗辯期間的限定,應賦予保險公司解除權,且兩年不可抗辯期間適用的前提是保險合同成立兩年後新發生的保 險事故,因此保險合同成立前已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公司不應賠償。本案的裁判,對於遏制惡意投保並拖延理賠的不誠信行為,規範保險秩序,防止保險金的濫 用,具有積極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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