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買賣合同居間合同法律性質是怎樣的?
房地產居間合同的主體包括居間人及委託人,似乎只有兩方。但事實上,所謂居間,肯定也就是在兩者之間,而且《合同法》第426條規定:“因居間人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該合同的當事人平均負擔居間人的報酬。”由此可見,房地產居間合同的主體應有三方,或者説委託人起碼有兩人以上。而在現實的操作之中,比如房地產二手買賣合同,通常都是由賣方先與中介公司簽訂放盤合同,然後再由中介公司與買方簽訂購房合同,兩份合同是分開的,每份合同的委託方只有一位,即買方或者賣方。另有一種是買賣雙方與中介公司共同簽訂的合同,即將居間與買賣關係融為一體。設想《合同法》如能區分居間人及委託人的雙方合同以及居間人、委託人、第三人的三方合同的法律適用情況,將會使中介的糾紛處理情況得到有效改善。
居間合同須完善告知制度及信息披露制度。《合同法》第 425條規定:居間人應當就訂立合同的重要事項向委託人如實報告。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項或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託人利益的,不得要求報酬並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與《合同法》第42條規定的締約過失責任的立法宗旨是相對應的。唯一不同的是,第425條規定的義務主體是獨立於買賣合同當事人以外的居間人,而締約過失責任強調的主體則是在訂立合同時有不符誠信行為的合同當事人。在房地產居間過程中,如實報告的前提必須是居間人對與訂立合同有關事項的徹底瞭解和知悉。實踐中,房產經紀人只能憑業主對其房屋的情況細述,併到有關房管部門進行查詢得到一些產權資料,得知該房屋的產權是否合法、清晰,有無被抵押或被查封的情況等。還可能是對房屋進行實際察看,看是否有漏水、牆體爆裂、環境噪音等。如果業主存在故意隱瞞,經紀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就無法完整實現。
目前沒有專門針對房地產交易中進行告知的法律規定,對在房地產交易中買賣方應盡的告知義務沒有詳細規定。只有立法建立全面的告知制度,才能防止房地產交易中的問題出現。但這並非一件易事,比如告知時間的確定是非常難以確定的問題。時間定得過晚,它會大大影響買方的判斷和決策,增加買方放棄的機會,不利於交易的穩定性。完善的告知制度不僅應該規定經紀人、買賣雙方的告知義務,還應該規定告知的時間、方式、一些限制條件、免責範圍和條件等內容。
居間合同的特徵
1、居間合同是由居間人向委託人提供居間服務的合同。居間人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託人是否與第三人訂立合同,與居間人無關,居間人不是委託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的當事人。
2、居間人對委託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沒有介入權。居間人只負責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為委託人與第三人訂約居中斡旋,傳達雙方意思,起牽線搭橋的作用,對合同沒有實質的介入權。
3、居間合同是雙務、有償、諾成合同。
以上就是有關於房地產買賣合同居間合同法律性質以及和居間合同有關的相關知識了。由上文可以看出,在法律上目前沒有專門針對房地產交易中進行告知的法律規定,所以在有關房地產的交易中大家應當更加小心謹慎。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汕尾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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