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破產法中管理人的撤銷權如何行使
一、企業破產法中管理人的撤銷權如何行使
必須以訴訟的方式行使,破產撤銷權在法律上的性質,是形成起訴和給付起訴的結合,其直接的法律後果是使破產人於破產宣告臨界期間內實施的涉及債權人的行為歸於無效。破產人未給付的,不再給付,相對人已取得利益或財產的,由破產管理人或清算人取回,併入破產財產,相對人已受領的財產滅失的,應當折價賠償。對於相對人,若相對人已為對待給付且該給付於債務人財產中尚存的,有權行使取回權,若該利益不復存在或對待給付額大於現存利益的,相對人通過申報債權的方式參加彼此分配。
破產管理人或清算人為破產撤銷權行使的主體,具有獨立的訴訟實施權,能以自己的名義提起或參加訴訟。但破產管理人或清算人作為權利主體卻不能享受利益,破產撤銷權的歸屬主體應是何人,理論界對此有破產債權人説、破產人説、破產管理人説和破產財團説等多種主張。其中,較為普通的觀點是破產債券人説,破產撤銷權乃屬保護破產債權人利益而確立的權利,因而其權利當歸屬於破產債權人,而破產管理人只是作為債權人來行使破產撤銷權的。
法律依據:
《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1、無償轉讓財產的;
2、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3、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4、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5、放棄債權的。
二、 破產程序中撤銷權的行使主體是誰
撤銷權是為債權人之利益設立的,所以撤銷權的實質主體是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撤銷權的行使主體為管理人,故破產撤銷權的權利主體與行使主體存在分離的現象。管理人行使撤銷權,不是基於自身享有此項權利或債權人的委託,而是基於法律規定的職權。在破產程序中,管理人依法接管債務人財產,併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進行管理工作,包括破產清算分配工作。
管理人對撤銷權的行使是其一項獨立的職權,不需經過債權人或債權人會議的同意或授權,對某一項行為是否予以撤銷完全由其自行決定。撤銷權由管理人行使,這是一項一般性原則。在某些特殊破產程序中或特殊情況下,撤銷權的行使主體可以有所不同。
公司破產後管理人的撤銷權要採用訴訟方式行使,因為管理人具有獨立實施訴訟的權利。撤銷權的行使範圍是以債權作為限制的,行使撤銷權的過程中所產生的費用是由債務人承擔的;行使撤銷權有一定的時間限制,超過法定期限未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會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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