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司股東表決權行使方式
一、股東表決權
股東表決權不僅是每一個股東參與公司管理的經濟民主權利,更是具有工具性質的控制權,它是聯繫公司所有與公司經營的連接點。如果説有限責任是公司法最顯著的特徵,那麼表決權則是第二特徵。由於特殊的政治、經濟體制和歷史傳統,我國現在雖已初步建立起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權制度,但是在其行使方式上還不完善,存有許多問題,有待於進一步建立健全和細化落實。
二、我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權行使方式存在的問題
當前,我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權制度已基本建立起來了,但在其行使方式上還不完善,體系的完整性和適應實踐需要等方面還有待補充和提高。我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權行使方式存有以下幾個問題。
(一)表決權信託制度問題。表決權信託,是指一個股東或數個股東根據協議將其持有股份的法律上權利,包括股份的表決權,轉讓給一個或多個受託人,後者為實現一定的合法目的而在協議約定或法律確定的期限內持有該股份並行使其表決權的一種信託。表決權信託的本質是利用信託的方式對錶決權進行重新安排,是一種控制公司的手段。表決權信託既可以在不公開招股公司中運用,也可以在公開招股的公司中運用。當表決權與信託制度相結合時,就會產生巨大的彈性,以適應不同的人對錶決權的不同的要求,體現出多種功能。 表決權信託是美國長期存在的一種現象,美國法院和成文法經歷了一個從不承認到有限度地承認的過程。投票權信託一般被用於公司協議收購中,在此過程中,購買控股股東股份的買家,在收購協議中一般與出賣方(原來的控股股東)約定,在股份過户轉讓之前,將買賣股份的表決權委託給收購方行使;也有的外資企業,在收購國有控股公司時,為迴避政策風險,或者為協調各方利益,採用了投票權信託方式。我國公司法未規定投票權信託制度,但是在實踐中已經存在。如2002年,在青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國安海斯—布希公司簽定的協議中約定,將此後安海斯—布希公司通過可轉債等方式獲得青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27%股份中的20%股份的表決權,通過表決全信託的方式授予青島市國資辦行使。我國公司實踐要求,表決權信託制度應於公司法中予以規定。
(二)代理權徵集制度問題。代理權徵集是指公司及公司外的人將記載有必要事項的空白授權委託書交付於公司股東,勸説股東選任自己或者第三人代理其行使表決權的商事行為。也就是説,主體性權利被完全“客體化”了,成為可以為其他人“徵集的對象”。這種“本末倒置”的變化,應該説,是代理權制度適應表決權成為股東獲取公司控制權工具的需要,是處理上市公司表決權代理的特殊問題而發展起來的,更是代理權制度在商法中的新發展。我國《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訂)》第78條第3款規定:“董事會、獨立董事和符合相關規定條件的股東可以徵集股東投票權。”該款肯定了表決權徵集制度。但是沒有就代理權徵集的主體範圍和條件、徵集程序、表決權徵集過程中的信息披露及其法律責任、違反委託書使用規則的法律責任等問題作出進一步的詳細規定,可操作性較差,這就會給表決權實踐帶來很多問題和麻煩,難以發揮該制度應有的功能和作用。
(三)表決權拘束協議問題。表決權拘束協議,就是為了獲得公司控制權,股東之間或者股東與其他第三人之間就表決權的行使進行約定所簽訂的拘束性協議。狹義的股東表決權拘束協議,是指股東之間或者部分股東之間以某種確定的方式,就特定事項達成的股份表決契約。在我國,在外商投資的立法中對此有相關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6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實施條例》第31條規定,合資企業董事會人數組成由合營各方在合同、章程中協商確定,並由合營各方委派和撤換。但這些規定在表決權拘束協議成立與生效的形式、救濟方式和協議效力等方面還存有缺陷。在公司法以後修改中對錶決權協議應予以明文規定。
在小編的文章中已經有詳細的介紹了。對於這一方面,我國制度上已經初步建立了,雖然可能還不夠完善,但是正在一步一步的改善之中。股東表決權是根據各位股東手持股份的多少,也就是股權的多少對公司的決定給出自己的意見和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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