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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質押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嗎?

就如我們所知只要具有經濟價值都可以直接作為質押物,如股權質押。作為債務人在向債券人借款時將自己所擁有的股權質押給對方,以防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權益不受損害。而現實中對於已質押的股權是否能轉讓,轉讓協議是否具有合同效力一直備受爭議,那麼已質押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嗎?小編將在下文中針對此問題展開介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已質押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嗎?

一、股權質押

按照目前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制度的規定,質押以其標的物為標準,可分為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股權質押就屬於權利質押的一種。因設立股權質押而使債權人取得對質押股權的擔保物權,為股權質押。

一般觀點認為,以股權為質權標的時,質權的效力並不及於股東的全部權利,而只及於其中的財產權利。換言之,股權出質後,質權人只能行使其中的受益權等財產權利,公司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非財產權利則仍由出質股東行使。

根據《擔保法》的規定,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票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並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於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

根據《物權法》的規定,以股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以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物權法》關於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質登記程序的規定與《擔保法》不一致。因《物權法》頒佈在後,股權質押的法律實踐操作以《物權法》為準。

二、已質押的股權轉讓協議是否有效

1、我國《物權法》第226條規定,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處置等級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基金份額、股權出質後,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基金份額、股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司法實踐中,不少法院認為股權在轉讓協議簽訂之前已設立質押,因此協議無效。

本條關於股權出質後不得轉讓的規定並不屬於對合同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因轉讓出質的股權而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其合同本身應當是有效的,即合同在債權領域應當發生效力,只是在物權領域其效力無法發生變動。

2、我國合同法、公司法均未規定工商登記是股權轉讓協議的生效要件。工商登記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行政管理手段,股權轉讓的變更登記屬於公示性登記,是對於股權轉讓效力的進一步擴展和延伸,使其產生對公司外部第三人的效力,但並非是股權轉讓協議生效與否的法定要件。換言之:

(1)就公司內部關係而言,公司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之日即為股權交付、股東身份(股東投資權利、義務、風險和收益)開始轉移之時。

(2)就公司外部關係而言,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權變更登記行為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股權轉讓合同成立即生效,股權受讓人經過工商變更登記為目標公司的股東身份和權利受法律的保護。

故而股權質押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合法有效。只要合同各方當事人的主體合格、意思表示真實,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其簽訂的合同均屬合法有效的合同或者協議。

根據我國物權法的規定已質押的股權質押人不得隨意轉讓,但不能以此認定已質押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因為質押人與受讓人簽署轉讓合同後受讓人將取代質押人擁有股東身份,其權利是受到法律保護的。但為了避免質押人與債券人因股權質押發生糾紛,質押人在清償前最好避免將已質押的股權轉讓給第三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