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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規定了哪些法律責任?

《教育法》時《民辦教育促進法》制定的依據,《教師法》時專門規範教師合法權益和建設優質教師隊伍的法律,因此民辦學校也應當遵守《教育法》、《教師法》的相關法律規定。維護教師與受教者的合法權益。

《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規定了哪些法律責任?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民辦學校在教育活動中違反教育法、教師法規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師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二條 民辦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後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分立、合併民辦學校的;

(二)擅自改變民辦學校名稱、層次、類別和舉辦者的;

(三)發佈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騙取錢財的;

(四)非法頒發或者偽造學歷證書、結業證書、培訓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

(五)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騙取辦學許可證的;

(七)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

(八)惡意終止辦學、抽逃資金或者挪用辦學經費的。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已受理設立申請,逾期不予答覆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申請的;

(三)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的;

(五)侵犯民辦學校合法權益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