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是怎樣的
一、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是怎樣的
1、合夥人對合夥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
由於合夥企業及其責任財產的特殊性,各國法律從維護交易秩序、債權人合法權益,保障合夥經營的自身發展出發,無不規定合夥人對合夥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我國法律規定,合夥債務由合夥人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合夥型聯營的債務由聯營各方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責任。 合夥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到期債務的,各合夥人應當承擔無限清償責任,用其在合夥企業出資以外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 無論是個人合夥還是法人合夥,合夥人都應以自己的全部財產承擔合夥債務的清償責任。
2、合夥人對合夥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對合夥人是否對合夥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存在不同的立法例,主要體現為分擔主義與連帶主義區別。 我國立法基本是採取連帶主義,合夥人對合夥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合夥企業法》規定合夥人對合夥債務應當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入夥的新合夥人對入夥前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合夥企業解散後,合夥人對合夥債務仍負連帶責任。 合夥人之所以承擔連帶責任,基於合夥財產的共有性質及合夥人對第三人的共同行為產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合夥人對合夥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是不以當事人之間有無約定或有無相反約定為轉移的法定責任。
需要注意的是,我國原對合夥型聯營企業的債務並未規定聯營各方對外必須承擔連帶責任。 後來最高人民法院統一明確為連帶主義,全體合夥人對合夥經營債務對外應當負連帶責任;聯營各方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對聯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3、合夥人對合夥債務承擔的是補充清償責任。
在確定以合夥財產和合夥人個人財產清償債務的順序上,各國法律對此規定了兩種不同的原則:並存主義和補充連帶主義。 適用不同的原則所導致的責任截然不同,在前者合夥人承擔的是直接清償責任,在後者合夥人承擔的是補充清償責任。
二、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的順序
我國《民法通則》沒有對合夥財產和合夥人財產清償合夥債務的順序作出規定。
在我國長期司法實踐中,對此問題存在不少困惑。最高人民法院針對合夥型聯營企業規定“可先以聯營體的財產清償聯營債務。”
《合夥企業法》規定:合夥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合夥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到期債務的,合夥人應當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
立法已採取補充連帶主義,但是,目前仍然有不少法官未能真正理解並存主義與補充連帶主義的區別,沒能正確適用法律,我們對此問題必須予以注意。
根據補充連帶主義原則,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的不是直接清償責任,而是一種補充清償責任,即在窮盡合夥企業財產後仍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後方以合夥人其他財產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合夥企業與一般的公司不同,主要體現在性質上面,當然受調整的法律法規也存在差異。一般合夥企業是受《合夥企業法》的調整,但要是屬於公司的話,則受《公司法》等相關法律的調整。而作為合夥企業中的合夥人,基於自身身份的不同,對合夥企業債務的承擔也不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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