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代持的法律風險有哪些?
可以説《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在原則上認可了股權代持協議的法律效力,但認為股權代持協議當然有效則是一種誤解,因其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明確規定“如無《民法典》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也就是説,如存在《民法典》規定的情形,股權代持協議將被依法認定為無效。
此外需引起注意的是,本條僅僅明確了股權代持協議的合法地位,但並未明確實際投資人的合法股東地位;明確了依照股權代持協議保護實際投資人的投資權益,但對於實際投資人能否享有股東權益問題,仍然規定要嚴格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執行。
實踐中,股權代持協議違反《民法典》規定的情形還有:公務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有關規定,以股權代持的形式經商的;外商為規避外資准入政策,通過與境內企業或個人簽訂股權代持協議,以隱名股東身份投資於外商投資企業法律和政策禁止或限制外商進入的行業的;隱名股東規避我國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以顯名股東名義對目標公司進行投資的。
(二)顯名股東惡意侵害隱名股東權益的風險
在一般的股權代持關係中,實際出資人隱於幕後,名義股東則接受隱名股東委託,在台前代為行使股東權利。面對各種誘惑,顯名股東很可能違反股權代持協議之約定,侵害隱名股東利益,其主要情形包括:名義股東不向隱名股東轉交投資收益;名義股東濫用股東權利(重大決策事項未經協商);顯名股東擅自處置股權(轉讓、質押),等等。
(三)隱名股東難以確立股東身份、無法向公司主張權益的風險
雖然《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五條原則上肯定了股權代持協議的法律效力,但投資權益並不等同於股東權益,投資權益只能向名義股東(代持人)主張,而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張,存在一定的侷限性。
隱名股東如果想從幕後走到台前,成為法律認可的股東,光憑一紙代持協議是不夠的。根據司法解釋,必須經過公司半數以上股東同意,實際出資人方可向法院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之後,隱名股東才能夠成為顯名股東並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
(四)顯名股東的債權人針對顯名股東股權強制執行的風險
在股份代持結構之下,股份登記在顯名股東名下,其在法律上將被視為顯名股東的財產。如果有第三人(主要是顯名股東的債權人)獲得針對顯名股東的法院生效判決,該第三人極可能提出針對代持股份的執行請求。在這種情形下,隱名股東能否以其系實際出資人為由對抗該第三人的執行請求(提出執行異議)在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因而存在極大的法律風險。
綜合上面所説的,股權代持就是屬於由顯名股東代持隱名股東的股權而在公司主張權益,對於此行為也是會承擔相應的風險,一般對於隱名股東的權益是會很容易受到損失,因此,在簽訂股權代持協議時候就一定要按法律所規定的條款來,儘可能的保障到自己的利益不受到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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