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糾紛管轄法院是如何確定的
一、股權糾紛管轄法院是如何確定的
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釋的規定,合同糾紛,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如果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同時,法律賦予當事人協議約定管轄法院的權利,即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民訴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在股權轉讓協議糾紛中,如果雙方當事人對管轄法院有約定且約定有效的,應適用其約定;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應適用法律規定,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於被告所在地,人們一般不會有歧義。而對於股權轉讓的合同履行地,應為股權轉讓的目標公司的公司註冊地。因為,公司股權轉讓糾紛的特殊性在於轉讓行為需要向公司註冊地的登記機關履行相應手續方可完成(如果是外資企業,在工商變更之前還需要商務主管部門的批覆,否則股權轉讓合同不生效),因此,以公司註冊地作為此類案件的管轄地也是國際上通行的做法。
二、股權轉讓糾紛案件舉證注意事項
1、本院在使用普通程序審理民事案件時,要求當事人須於收到本院舉證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舉證;在適用簡易程序時,要求當事人須於收到本院舉證通知之次日十五日內完成舉證。
2、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准許,可適當延長舉證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3、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應依法在舉證期限屆滿七日前提出。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內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
三、涉外股權糾紛的法律知識
涉外代持股經常的表現形式為,內資經濟組織與外資企業或者自然人訂立協議,由前者實際出資並以後者的名義與其自身或者第三人成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代”的主體是涉外當事人,被“代”的是國內的當事人。在信託關係的法理下,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以受託人的名義與第三人實施交易關係,那麼在這種情況下合營企業的成立是以受託人名義也是以受託人的享有處分權的財產與第三人共同成立的,沒有規避法律禁止性規定之嫌,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是另外一個內部之間的關係,不會影響合營企業的依法有效成立,對於第三人知悉或者應當知道與否也沒有關係。如果委託人與受託人設立信託,並以受託人的名義與委託人成立合營企業,這種情況應當符合《信託法》第十一條關於信託無效的規定。
綜上所述,這個股權糾紛其實是屬於合同糾紛的一種,也屬於是民事糾紛,按照《民法典》相關規定的話,這類的糾紛一般都是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來進行管轄的,但是如果雙方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就約定好管轄法院的話就按照約定來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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