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權轉讓協議無效後果是什麼?
司法實踐中,股權轉讓協議被判撤銷或無效的,往往要求公司請辦理相關的工商登記,而非登記機關可以直接予以撤銷原變更登記;股權轉讓協議被判撤銷或無效的,公司應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非申請撤銷變更登記。
如此前未發生股權交付(變動)的法律效力或者雖然發生股權交付(變動)的法律效力但公司未向股東出具出資證明書也沒有備置股東名冊且公司章程中股東名稱及股東出資比例記載事項亦未發生變更的,則不需要辦理新的股權變動手續,股權轉讓合同被確認無效時轉讓方即為公司股東,享有股東的權利.
如果股權轉讓合同無效前已經發生股權交付(變動)的法律效力且已辦理相關記載事項變更的,股權轉讓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公司應依據股權轉讓合同解除的法律文件直接辦理註銷受讓方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轉讓方股東簽發新的出資證明書、變更股東名冊、章程等,如不及時辦理變更或者拒絕辦理的,公司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應該對轉讓方由此產生的損失承擔責任。
但是目前的司法實踐中,股權轉讓協議被判撤銷或無效的,往往要求公司請辦理相關的工商登記,而非登記機關可以直接予以撤銷原變更登記;股權轉讓協議被判撤銷或無效的,公司應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非申請撤銷變更登記。筆者最近閲讀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張元法官的《執行程序中行政部門協助變更股權的路徑分析》,其明確指出“對於《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第五項的適用,應當僅僅限縮在公司設立以及相應的註銷,而不能擴大到公司設立後的股權變更。
綜上,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或者協助執行通知書即是工商部門作出股權變更登記的依據,人民法院要求協助執行,工商部門應當逕行變更,不能以需要實體審查為由拒絕或推延。““
人民法院要求協助變更股權,工商部門無需要求公司提交書面申請材料,而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的規定逕行進行股權變更登記。”
“人民法院在訴訟程序中作出特殊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股權確認等以股權為訴訟爭議標的的判決之前,應當發函徵詢行政部門意見,由行政部門按照投資者資格和產業政策要求進行審查並作出批准文件。”希望上述觀點可以得到有效的貫徹執行,使得當事人利益得到維護,也使得律師工作得到有效支持。
其實無論是對於合同來説還是對於協議來説,都是雙方當事人是多方當事人的合意的結果,此時我們需要注意的是,在遇到股權轉讓的時候一定要注意遵循法定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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