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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股權轉讓效力的五個問題

有限公司股權轉讓[1]中存在一系列值得深入研究的法律適用疑難問題。本文根據公司訴訟實踐中的反映,就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爭議的五個問題進行分析,並就相關問題的解決提出觀點,以供參考。

有限公司股權轉讓效力的五個問題

一、未經其他股東同意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2]

實踐中有四種觀點。一是無效説。這種觀點認為,公司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這一規定屬於強制性規定,違反這一規定的轉讓合同,屬於合同法上的無效合同。二是有效説。這種觀點認為,公司法關於其他股東同意的規定並不屬於強制性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無特別規定,應依照合同成立生效的一般規則認定,即合同一經成立即生效。三是效力待定説。這種觀點認為,公司法關於其他股東同意的規定,實際上賦予了其他股東一項權利,可以看作是在被轉讓的股權上設定了一項他項權,因此,轉讓人屬於限制處分權人,股權轉讓合同屬於涉第三人權利的合同,在未經其他股東同意時,只能是效力待定合同,是否生效取決於其他股東的作為。四是可撤銷説。這種觀點認為,公司法關於其他股東同意的規定並非強制性規定,而是任意性規定,只是對股權轉讓程序上的限制,而非對股權的實體上的限制,且股東不同意又不購買即視為同意轉讓,由此,僅以未履行同意程序為由認定合同無效,輕重失衡;再則,法律、行政法規對股權轉讓合同並未作出特別規定,要求經過審批或登記才生效,因此,合同應當有效。但是,當其他股東要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可以損害公司的人合性和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的法定事由為由,請求撤銷合同。[3]

上述觀點各有其理由和依據,要判定哪種觀點更為合理,還需要對股權轉讓作進一步分析。因為股權轉讓涉及到的利益主體,除了轉讓人與受讓人以外,還包括公司和其他股東。股權轉讓實際是在這幾方主體之間進行的一次權利義務的重新安排。因此,不能僅就股權轉讓合同本身進行分析,必須把股權轉讓放置到權利義務重新安排的整個局域裏來考察。首先要考察其性質,其次要考察程序博弈,最後還要考察制度的價值取向。

1、關於股權轉讓的性質。根據轉讓是否出於營利動機和有無對價,股權轉讓可分為交易型轉讓和非交易型轉讓。交易型轉讓主要有協議轉讓、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反對股東的收購轉讓。非交易型轉讓主要有繼承、贈與、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無論是何種轉讓,股權轉讓均牽涉到三個方面的關係,一是轉讓人與受讓人的關係,二是轉讓人與其他股東的關係,三是受讓人與其他股東的關係。這裏先集中討論交易型轉讓。

我們知道,公司是由股東合約設立的產物。新制度經濟學認為,企業的本質是合約,與市場一樣,都是組織社會生產交易的合約形式。[4]因此,公司可以看作是一份合同,只不過結構和內容比較複雜罷了,不僅包括髮起人協議,還包括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因此,從合同的角度來分析交易型轉讓各方間的關係是符合公司的本質的。

從合同的交易單元角度來分析,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的關係在法律性質上屬於買賣關係,轉讓人與其他股東之間屬於解除合同的關係,受讓人與企業其他股東間則屬於建立合同的關係。但是股權轉讓是一個綜合性的安排,不只是經濟利益的交換,還有身份的置換。這種綜合性的安排在法律上的性質是什麼?本文認為屬於權利義務的概括轉讓。因為股東所轉讓的不僅有股權代表的權利,還有股東應負的義務。也就是説,股權轉讓的法律性質準確地説應當是合同的概括轉讓。

這一判斷也是符合部門法之間的體系聯繫的,因為這一判斷能夠很好地把合同法與公司法的規定契合起來。根據合同法第八十八、八十九條的規定,權利義務的概括轉讓要經對方同意。具體到股權轉讓中,就是轉讓人將股權轉讓給受讓人,要經過原來合同的相對方同意,原來的合同方就是其他股東。這就與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聯繫起來了。也就是把公司法中的合同行為與合同法的規則聯繫起來了。那麼在這裏對方的同意屬於生效要件還是對抗要件呢?根據合同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合同義務的轉移應當經債權人的同意。這裏的同意顯然是轉移的生效要件,即未經債權人同意的合同義務轉移屬於未生效合同。[5]在概括轉讓中也包含有義務轉移,根據類推原理,顯然概括轉讓中的同意也應當屬於生效要件,未經同意的未生效。

2、關於股權轉讓的程序博弈。股權轉讓除了履行同意程序以外,還有兩個重要程序環節。一是不同意股東的購買程序,二是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程序。現在要考察這兩個程序對於股權轉讓中各方行為有何影響,進而對轉讓效力有何影響。

不同意股東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假如不同意股東不購買,或者雖想購買但不能達成一致,那麼從實質上看,同意與不同意對於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均無意義。只有在其他股東願意購買而且與轉讓人達成一致的情況下,同意與不同意對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才有實質性的影響。這種情況除非是不同意股東願意比股東以外的人花更高的代價購買時才會有可能。因為只要有股東以外的人與轉讓人達成轉讓合同,其他股東都有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購買權,何況出價比自己低的情況下呢?但轉讓人完全可以通過抬高代價的辦法不與其他股東達成購買協議,以消解轉讓人的同意權;而不同意股東根本沒必要在同意程序階段就發難,如果他發難,轉讓人可以完全不理他,不與他達成轉讓協議以架空他的同意權,而他則完全可以走着瞧,以視為同意轉讓等着轉讓人與股東以外的人達成轉讓協議,再殺出來主張優先購買權,即可橫刀奪愛。如果轉讓合同約定的條件超出他所能接受的,那麼無論同意不同意,對轉讓合同的效力就都沒有影響。

因此,從股權轉讓的程序博弈來講,轉讓人完全可以一邊與第三人協商股權轉讓,一邊向其他股東征求同意,甚至可以與第三人達成協議後,再同時徵求是否同意及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所以,同意程序只是其他股東的一個知情權,在實質上並不能成為股權轉讓生效的阻礙條件,只有優先預買程序才能在實質上影響到股權轉讓合同是否實際發生效力。

3、關於制度的價值取向。公司和股權作為投資形式,其價值取向顯然指向財富的最大化。股權轉讓作為財產權和公司制度的一個組成部分,有兩方面的價值取向,一是股權價值最大化的取向,二是股權轉讓行為所造成的租值消散最小化的取向。[6]在公司法設定其他股東的同意權和優先購買權的情況下,這一制度的優先目的是支持公司的人合性,維護公司的穩定,這將直接增加股權轉讓的交易成本,必然對股權轉讓價格形成向下的壓力。因此,在上述兩方面價值取向中,使轉讓行為造成的租值消散最小化的取向才是公司法的優先目標。新制度經濟學認為,在約束條件下,採用市場準則配置資源租值消散最少。[7]因此,通過市場競爭交易,能使被轉讓股權在其他股東和公司股東以外的人之間配置時消散的租值最少。在賦予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條件下,競爭只是增加了其他股東達成交易的可能性,並非否定股東以外的人交易的可能性。[8]

因此,在市場交易準則和制度價值約束下,如果認定未經其他股東同意的股權轉讓無效或可撤銷,都將增加交易成本,引起租值的消散;如果認定為有效,則會增加其他股東與公司以外的人之間的競爭,不但消散公司租值,而且與公司法相關制度的價值取向相悖。只有認定為未生效的合同,才既不造成租值消散,也不違背公司法制度的價值取向。

綜合以上三個方面的分析,在設定有優先購買權的條件下,其他股東的同意程序並非是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的標準,因此,也並非是強制性規定,而是任意性規定。[9]優先購買權程序則是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要件,即未經同意程序和優先購買權程序的股權轉讓合同只是未生效的合同,並非是當然無效的合同。

這樣認定,避免了在對外轉讓合同已成立時,其他股東本不購買卻借同意程序拖延時間,阻礙轉讓,也避免了在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後,轉讓人與第三人就轉讓合同的履行、解除或撤銷發生糾紛,從而把優先購買權的行使與轉讓合同的生效問題有機結合起來,即在無特別約定的情況下,一旦其他股東不行使優先購買權,轉讓合同即發生法律效力。

二、同意、優先購買權與非交易型轉讓的效力

如前所述,股權轉讓分為交易型與非交易型。非交易型轉讓主要有繼承、贈與、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在交易型轉讓中要適用同意與優先購買程序,在非交易型轉讓中是否也要同樣適用呢?

有觀點認為也應當適用。因為非交易型轉讓也會導致股東本身的變更,影響公司的人合性基礎,不利於公司的穩定。[10]本文認為不應當同樣適用。理由是:(1)在繼承型轉讓中,公司法第七十五條已明確規定自然人股東的資格可以繼承,可見,法律並沒有為同意程序以及優先購買權程序預留存在空間。(2)交易型轉讓與非交易型轉讓具有本質的不同。這裏仍然需要從合同角度加以分析。在股權型轉讓中,轉讓人與其他股東間的關係可以理解為合同解除的關係。這種解除是一種法定解除,法律依據是公司法第七十一條,該條屬於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五)項“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的範疇。但是,交易型轉讓與非交易型轉讓在解除的前提上是不同的。在交易型轉讓中,轉讓人是出於謀利的目的而解除,他必是認為轉讓比留在公司效益更大,因此,交易型轉讓可視為一種效率違約型的解除(強制收購中解散事由出現的情形除外)。這種解除情形下,不但損及公司的人合性和其他股東的利益,而且轉讓人還從中獲利,設置其他股東的同意程序和優先購買權程序,體現的是轉讓人的違約責任。而非交易型轉讓並非出於謀利的目的,贈與甚至是沒有對價的,繼承以及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則事出不得已,可以視為一種不可抗力型的解除。因此,轉讓人與受讓人均無責任可言,設置其他股東的同意程序和優先購買權程序,既無必要,與交易型轉讓在權利義務配置上相比,輕重也不平衡。

三、股權轉讓的撤銷

1、受讓人以轉讓人隱瞞出資瑕疵為由請求撤銷股權轉讓合同的。這種情況只需按照合同法關於合同撤銷的事由、時效以及後果的規定來加以判定即可。實踐中爭議的難點在於撤銷權行使期限的起點如何計算?有觀點認為應當自合同成立生效起算。因為股權轉讓中,受讓人應當先向公司進行了解,在變更股權時既可以向轉讓人索要出資證明,也可以向公司要求頒發新的出資證明,受讓人如果沒有盡這些義務,就可以推定其在訂立合同時就應當知道,撤銷權行使期間自合同成立生效時起算。相反的觀點認為,實際生活中,受讓人在股權變更以前,很難進入公司內部去了解轉讓人出資的真實情況,往往是在成為股東後才發現。因此,還是應當自受讓人實際知道出資瑕疵之日起計算。如有證據表明受讓人知道已超過一年的,則其撤銷權消滅。

本文認為,應綜合這兩種觀點,即當受讓人在股權轉讓時,既未向公司核實出資,也未向轉讓人索要出資證明的,應當推定撤銷權自合同生效時起計算;如果轉讓人或公司提供虛假的證明或信息的,則撤銷權應當自受讓人實際知道之日起計算。雖然時效經過,撤銷權消滅,股權轉讓有效,但這並不妨礙受讓人權利的保護,也不妨礙公司債權人權利的保護,因為相關各方可以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的規定主張自己的權利。

2、受讓人以轉讓人隱瞞或遺漏公司債務為由請求撤銷股權轉讓合同的。特別是在公司整體轉讓或控股股權轉讓中,受讓人在接手公司一段時間以後,發現轉讓人在股權轉讓中隱瞞或遺漏了部分公司債務,受讓人可能提出兩種訴訟請求。一是請求減少股權轉讓對價,二是撤銷股權轉讓合同。就第一種請求的爭議,在於按隱瞞或遺漏債務的絕對數還是其佔整個公司債務的比例,來扣減相應的股權轉讓對價。實踐中有觀點認為應當按照比例來扣減。本文認為,鑑於隱瞞或遺漏公司債務屬於不誠信的行為,在處理上應體現對其的懲罰性,應按照絕對數從股權轉讓對價中予以扣減,或者判令轉讓人返還,如果按比例扣減,就無法體現對不誠信行為的懲罰性。就第二種請求的爭議主要是,如果撤銷合同,雙方返還,那麼公司股權轉讓後的經營期間內股權或公司價值發生了變動,如何處理,受讓人無法恢復原狀的,要不要承擔責任?本文認為,應根據股權或公司價值變動的原因區別對待。對於因正常經營行為產生的價值變動,受讓人以現狀返還即可,無需承擔任何責任,價值變動的後果由對合同被撤銷負有責任的轉讓人承擔。對於因受讓人的惡意行為產生的價值變動,如過分低價處分公司財產、侵佔公司資產等,轉讓人或公司完全可以根據相關法律另行提起訴訟追究受讓人應負的責任。

四、陰陽合同的效力與處理

一種陰陽合同是實踐中有的轉讓人與受讓人串通起來,通過簽訂超出其他股東意願的轉讓條件的公開合同,阻礙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但不實際履行,另外又簽訂一份反映轉讓雙方真實意思的私下合同,作為實際履行的依據。由此發生糾紛,當事人起訴要求撤銷。實踐中有按照撤銷權的規定進行判決的,也有的按照公開合同進行判決的。本文認為,這樣的陰陽合同屬於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損害了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應當根據合同法關於無效合同的規定確認為無效,而不應當確認為可撤銷合同,按公開合同判決或按撤銷權規定裁判均屬於適用法律錯誤。[11]

還有一種陰陽合同是轉讓雙方之間表面上簽訂了低價轉讓的公開合同,但實際上另外達成私下合約,由受讓人向轉讓人進行補償,雙方在履行中發生爭議。這種陰陽合同在以股權轉讓達到土地使用權轉讓的交易中最為常見,其目的是逃避相關税費的繳納。顯然這屬於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的行為,根據合同法的規定,也應當確認為無效。但實踐中也有觀點指出,這種合同行為可以通過由相關行政部門給予行政制裁的辦法來解決,對雙方之間的爭議應當確認私下合同的效力並照其執行。這種觀點雖然不無道理,但是合同法關於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的行為,並沒有將損害國家税費利益的行為從中排除出去,因此,目前仍應以確認無效為宜。

陰陽合同的處理規則之所以與未經同意和優先購買程序的轉讓合同不同,主要是因為陰陽合同屬於惡意,而且行為已經實行發生。如也確定為未生效的合同,則不能體現出對這種惡意的制裁。

五、職工股轉讓的效力及性質

在改制企業中,大量職工以職工持股會的形式持有公司股權。部分職工將股權對外轉讓,受讓人要求公司將自己登記為股東,公司予以拒絕,受讓人即要求撤銷股權轉讓合同或主張股權轉讓無效。對此種轉讓的性質及效力實踐中爭議很大。有主張以職工持股會無法律依據為由,認定雙方的轉讓非股權轉讓,應當無效;有主張股權轉讓有效,但對公司不發生效力;有主張職工持股會屬於委託代理關係,依照合同法,股權轉讓有效,公司應予配合變更登記。

本文認為,要正確解決這個爭議,關鍵是要明確轉讓標的的性質。在職工、職工持股會和公司之間形成的三方關係,其性質並不是委託代理,而應當屬於信託。因為職工的股權已轉移到職工持股會的名下,職工持股會是以自己的名義持有公司的股權的,股權的受益則由職工享有。職工屬於信託關係中的委託人,也是受益人,而職工持股會則屬於受託人。因此,作為登記在冊的公司股東是職工持股會,而不是職工,職工不應直接作為公司的股東來確認。職工所持有的,只是在職工持股會中的信託份額,所轉讓的只是信託份額的受益權,其效力應當按照信託受益權轉讓的規定予以判定。實踐中把信託誤認為是委託,或者以職工股不能直接登記為公司股東為由認定轉讓合同無效或撤銷的,屬於適用法律不當。[12]

注:

[1] 如無特別註明,本文所稱股權轉讓皆限於有限責任公司非國有股權,以下均簡稱為股權轉讓。同樣,對各部法律的稱謂也直接予以簡稱,不再敍以全稱。

[2] 本文討論的範圍均不考慮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情形。因為如另有規定,則無從產生本文所列爭議。

[3] 以上四種觀點集中參見奚曉明、金劍鋒:《公司訴訟的理論與實務問題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48-350頁。另集中參見孫長安:“論有限責任公司違反法定限制條件的股權轉讓行為的效力”,載《法制與社會問題》2008年第8期(上)。

[4] 參見“企業的合約性質”,載《經濟解釋—張五常經濟論文選》,張五常著,商務印書館2001年北京。另可參見“公司性質的思想發展”,載//_,2013年3月17日訪問。

[5] 理論界和實務界往往把未生效合同限於合同法第47條、第48條、第51條規定的三種情形,但是無論是從功能上看,還是從立法目的上看,其實未生效合同原則上應包括所有影響第三人利益而尚未得到第三人同意的合同。

[6] 關於租值、租值消散的概念,參見張五常:《收入與成本》,中信出版社2011年版,第146頁以下。另見李俊慧:《經濟學講義》(上),中信出版社2012年版,第203-221頁,同書(下),第273-283頁。

[7] 上引書,張五常著,第245頁, “在多種決定經濟競爭勝負的準則中,只有市價不會導致租值消散”。

[8] 相比市場機制,本文後面強制收購中法院裁中的斷強制定價只是次優的解決辦法,但也是在約束條件下的均衡。

[9] 對經濟關係中的這種應當型的法律規定到底是屬於強制性的還是任意性的,直接從法條上分析往往只能是專斷的判定,只有通過多維度的分析特別是通過交易費用理論的分析後,才能準確分辨出來。

[10] 如關於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是否適用,“論離婚訴訟中股權分割與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一文即持當然適用的觀點。該文載《法學之窗》2012年5月,作者葛琳。

[11] 參見郭青青:“論有限責任公司對外股權轉讓——以股權對外轉讓合同的效力判定為考察重點”,載《法制與社會》2011年第2期(上)。

[12] 這裏唯一的障礙是職工持股會沒有直接的法律依據,雖然它是實際經濟生活的產物,也可以歸入到合同法中的其他經濟組織的範疇之中,但其作為受託人的主體身份仍不合格,因為信託法規定受託人只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除非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這就屬於信託法發展需要解決的問題。實踐中部分改制企業以工會作為職工持股會,因為工會具有社會團法人資格,這一問題就得到了順利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