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搶注反不正當競爭法指的是什麼
“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概念,可以從不同的層面進行理解。從法律的形式淵源來看,反不正當競爭法有形式意義與實質意義之別。形式意義上的反不正當競爭法,是指以“反不正當競爭法”或類似名稱命名的成文法律,除了德國的立法之外。其他的如希臘191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 、奧地利1923年《聯邦反不正當競爭法》 、波蘭1926年《制止不正當競爭法》和日本1934年《不正當競爭防止法》 ,等等。
知識產權法
實際上,單行的知識產權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之間並不存在一個誰擠佔了誰的位置的“關係”問題,而是後者(或後者的一部分內容)對前者如何給予補充的問題。例如,現行的專利法(要求受保護客體至少具備“三性”)、商標法(要求受保護客體至少具備“識別性”)、版權法(要求受保護客體至少具備“獨創性”),是某種相對的“強保護”;但從範圍上看,這些保護要件限制了客體的範圍,決定了它們均屬於某種“窄保護”。而反不正當競爭法則是某種弱保護;從範圍上則屬於“寬保護”。“強”與“弱”的對比是多方面的。例如,在訴訟法中,在專利、商標、版權領域要證明自己是權利人,一般講拿出專利、商標註冊證書,展示出作品上自己的署名就可以了。
而正當競爭者要證明自己確實享有某種不受對方不正當競爭干擾的權利,在舉證時就遠比單行知識產權法所保護的權利人更困難。“窄”與“寬”的對比也是如此。例如,專利權人的受保護範圍僅限於他們在“權利要求書”中以窮竭方式列舉的技術特徵,決不能向外多走一步;而屬於反不正當競爭的“商業祕密”的權利人,則沒有這種自己寫下的明文“權利要求書”的限制。在上文列舉過的作品方面,主張“反不正當競爭”的權利人,也不受作品是否具有“獨創性”的限制。所以,正象有人説過的:如果把專利法、商標法、版權法這類知識產權單行法比作冰山,那麼反不正當競爭法就如冰山下使其賴以漂浮的海洋。擔心“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附加保護”會把整個反不正當競爭法劃入知識產權法的範圍,其實是誤以為該三座冰山下的水就是全部海洋。
其實,簡明地講,對知識產權給予“反不正當競爭的附加保護”,只是要求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訂有足夠的條款(那怕這部分條款只佔全法很小一部分)去補知識產權單行法之“漏”。至於反不正當競爭法在此之外還應當有什麼其他內容,則是知識產權法不加過問,也不應過問的。
在市場經濟中,商業競爭是一件十分正常的事情,但是有關的企業為了獲得更多的利益,就會導致違法事情的出現,所以自己需要積極的進行問題的闡述,在有關部門的介入中,需要自己合理的配合有關部門的調查,儘量減少程序上的繁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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