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法定條件是什麼
(一)明確出租人解除房屋租賃合同的法定事由。
《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明確規定了房屋出租人單方解除房屋租賃合同的八種事由:
1、將承租的房屋擅自轉租的;
2、將承租的房屋擅自轉讓、轉借他人或擅自調換使用的;
3、將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結構或改變用途的;
4、拖欠租金累計六個月以上的;
5、公用住宅用房無正當理由閒置六個月以上的;
6、租用承租房屋進行違法活動的;
7、故意損壞承租房屋的;
8、法律、法規規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根據上述規定,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不是出租人解除房屋租賃合同的法定事由,只有在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計六個月以上的,出租人才有法定解除房屋租賃合同的權利。
(二)《房屋租賃合同》可以約定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條件,但是不得違反《民法典》的相關規定。根據《民法典》有關合同解除的規定,只有在一方當事人根本約定的情形下,對方當事人才有權解除合同。有關出租人單方解除房屋租賃合同的約定,一方面沒有明確解除合同的條件,另一方面違背了《民法典》有關合同解除的規定,因此,不能作為原告解除合同的依據。
二、出租人解除租賃合同的情形
1、 承租人未徵得出租人同意改變房屋用途,致使房屋損壞的;
2、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計超過6個月的;
3、 承租人在使用房屋過程中造成房屋主體結構損壞的;
4、 承租人未徵得出租人同意轉租房屋及轉讓、交換房屋使用權的。
在房屋租賃關係中,不管是出租人還是承租人,其實都是享有解除租房合同的權利。而在解除的時候要分為兩類情況,一種是法定解除,另一種是約定解除。當然,在解除了租房合同之後,若是因為一方違約行為導致的話,則另一方此時可以追究違約一方的違約責任,要求支付違約金,對造成的損失也可以要求對方做出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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