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解除的經濟補償特別規定,三倍封頂
《勞動合同法》規定,由用人單位提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但是對於用人單位所在地並非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情況,相關法規對此有着特別的規定。下面本站張穎律師就經濟補償特別規定問題為您作詳細的介紹,感謝您的閲讀!
小麗於2012年5月中旬進入濟南某公司工作,並與公司簽訂了一份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雙方約定小麗的工資為每月1.5萬元。不久,小麗被公司派往上海辦事處工作。然而,自小麗進入公司以來,公司對其工作業績頗有不滿,小麗也深感自己不太適合這份工作。
2013年4月7日,公司向小麗提出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小麗反覆考慮後,同意了公司的提議,同時要求公司支付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1.5萬元。但公司認為,小麗的月工資高於濟南市2012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349元的3倍,即10047元,因此應按10047元為標準支付其經濟補償。
小麗收到經濟補償後,向上海市某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了勞動仲裁,要求公司補發經濟補償差額4953元。
仲裁委認為,小麗雖與位於濟南的公司建立了勞動關係,但是勞動合同履行地在上海,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14條的規定,在計算經濟補償時應參照上海的有關標準。
上海2012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4692元,3倍為14076元,由於小麗1.5萬元的月工資高於上海2012年度月平均工資的3倍,即14076元,因此經濟補償應以14076元為限,遂裁決公司補發小麗經濟補償差額924元。
法理分析
本案中,仲裁委就經濟補償的數額既沒有支持小麗1.5萬元的請求,也沒有采納公司10047元的主張,這是有明確法律依據的。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6條的規定,由用人單位提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經濟補償以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標準,根據勞動者在該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1年支付1個月的工資,不滿1年滿6個月的,按1年計算。但法律同時對經濟補償的數額也進行了“封頂”。
一般情況下,用人單位所在地即勞動合同履行地,經濟補償以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封頂”,若勞動者的月工資高於這一標準,經濟補償的計算年限還需不超過12年。但本案中,仲裁委並未採納公司的主張,以用人單位所在地(濟南)2012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封頂”,那是因為對於用人單位所在地並非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情況,相關法規對此有着特別的規定。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14條規定:勞動合同履行地與用人單位註冊地不一致的,有關勞動者的最低工資標準、勞動保護、勞動條件、職業危害防護和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等事項,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規定執行;若用人單位註冊地的有關標準高於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標準,且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按照用人單位註冊地的有關規定執行,從其約定。勞動合同終止或解除的經濟補償的計算正是涉及“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的事項。
本案中,由於上海2012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高於濟南,因此計算經濟補償時應參照勞動合同履行地即上海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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