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歲男童小區泳池溺亡物業因救生設施和人員未達標擔半責
5歲男童在無人監護情況下,在自家小區游泳池不慎溺水身亡,男童父母認為該泳池屬無證照經營,配套設施亦未達到國家標準,是導致男童溺死的主要原因,將小區物業訴至法院要求其賠償。近日,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物業公司承擔50%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殷某夫婦37.7萬餘元。
2012年6月17日下午,由於天氣炎熱,原告殷某妻子便帶兒子到自家小區的游泳池游水,後因臨時有事需離開,便委託同在游泳池內的其二伯及其12歲的兒子暫時看護小孩。大約16時,在其二伯上廁所離開大約兩分鐘之際,原告兒子從該游泳池邊上的滑梯滑向水中嗆水昏迷,被旁邊的鄰居看到迅速將其從水中撈起,現場救生人員及男童家屬對其採取急救措施。原告得知此事後立即趕到現場並立刻撥打120。男童終因搶救無效死亡。
受害人父母認為被告所經營的上述泳池屬無證照經營,配套設施亦未達到國家標準,事故發生後,被告悄悄地將事故滑梯拆除,特別是未按國家規定配備救生人員、醫務人員以及相應的救生設備,是導致小孩死亡的“元兇”,要求被告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賠償其各項損失114.2萬元。
法院查明,涉案游泳池面積約為750平方米,分為深水區和淺水區,於2012年6月11日首次開放使用,該游泳池僅配備一名救生人員,另有一名售票人員,沒有其他服務人員,也沒有配備相關醫護人員和醫護設施。涉案事故發生時,該游泳池尚未辦理相關營業證照。
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游泳池在未取得經營許可證卻開始營業,屬無照經營,且游泳池面積約為750平方米,而事故發生時現場僅有一名救生人員值崗,亦未配備相關的醫護人員和醫護設施,違反了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廣東省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管理規定》、《廣東省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活動場所行政許可條件》等相關規定,是造成受害人發生死亡的原因之一,某物業公司作為涉案游泳池的經營者應對此承擔相應的責任。
而涉案事故發生時,受害人僅5歲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法院認為,兩原告和其二伯未盡到應有的監護義務,是造成受害人發生死亡的原因之一,應對涉案事故承擔相應的責任。但兩原告作為受害人的法定監護人和訴訟權利人,放棄對二伯的訴訟請求,法院對此予以確認,上述相關責任由兩原告承擔。
綜上所述,根據原、被告雙方的過錯程度和本案的實際情況,法院依法確定被告對於受害人的死亡承擔50%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兩原告37.7萬餘元。一審宣判後,雙方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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