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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個人信息類型及情節的認定

基本案情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類型及情節的認定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以來,被告人彭x為牟取利益,採取購買、交換等方式,獲取了大量衡陽市各大樓盤業主房產信息,信息內容包含:小區名稱、樓棟號、房間號、業主姓名、房屋面積、聯繫方式等內容。2015年9月10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間,被告人彭x以每條信息0.5元至4元不等的價格,將上述樓盤業主信息出售給被告人蔣XX、鄧x、姚XX、曾X、彭XX及周克勤(另案處理)等人共計79026條,獲利數萬元。其中,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彭x出售或提供的房產信息共計259條;2016年5月20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間,被告人彭x出售或提供的房產信息共計78767條。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8月8日期間,被告人鄧x在被告人蔣XX授意下通過U盤複製或電子郵件的形式,收到被告人彭x發送的各樓盤房產信息共計20592條,支付被告人彭x相應價款共計25000餘元。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間,被告人姚XX為了提高個人裝修業績,與被告人彭x協商確認,以每條信息幾角至一元不等的價格,從被告人彭x處購買樓盤房產信息共計12029條,支付被告人彭x相應價款共計12000餘元。2015年9月10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間,被告人曾X為了提高個人裝修業績,與被告人彭x協商確認,以每條信息0.8元至2.5元不等的價格,從被告人彭x處購買樓盤房產信息共計11967條,支付彭x數萬元費用。2016年10月3日至2017年6月5日期間,被告人彭XX為了提高銷售業績,與被告人彭x協商確認,以每條信息0.8元至1.2元不等的價格,從被告人彭x處購買樓盤房產信息共計5380條,支付被告人彭x相應價款共計5000餘元。湖南省衡X市X區人民法院於2019年3月15日作出刑事判決:被告人彭x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十萬元;被告人蔣XX等五人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至一年不等,緩刑四年至一年不等,並處罰金。

法院認為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上訴人彭x為獲取非法利益,採取購買、交換等方式獲取大量樓盤業主房產信息後對外出售,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蔣XX、姚XX、曾X、彭XX、鄧x,為提高裝修業績,採取購買的方式,非法獲取大量樓盤業主房產信息,情節情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彭x有立功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蔣XX、鄧x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是共同犯罪,蔣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蔣XX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彭x、姚XX、曾X、彭XX、鄧x歸案後,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庭審中均自願認罪,有坦白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彭x家屬代為退還違法所得50,000元,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彭x上訴提出“其有坦白和立功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經查,原審判決已綜合考慮了其坦白和立功法定從輕處罰情節,作出判決並無不當,故對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採納。彭x辯護人辯稱“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量刑不平衡,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經查,原審認定彭x出售、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的事實有鑑定意見、各被告人供述、電腦截圖等證據證實,可以認定。原判據此認定彭x符合“情節特別嚴重”並無不當,故對辯護人辯解,本院不予採納。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處理恰當,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評析 

一、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類型的認定問題

2017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出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中第五條規定了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的諸種情形,加強了認定此類犯罪的可操作性。但在本案中,控辯雙方對上述情形的理解存在較大差異,公訴人認為,各被告人出售、購買、獲取的公民個人與房產公司簽訂合同的信息,因包含小區名稱、樓棟號、房間號、業主姓名、房屋面積、聯繫方式等內容,理應屬於財產信息的範疇,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五十條以上即達到情節嚴重的標準,十倍以上即達到情節特別嚴重的標準。而辯護人認為,各被告人出售、購買、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只是一般普通信息,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五千條以上才達到情節嚴重的標準,五萬條以上才能達到情節特別嚴重的標準。筆者認為,本案各被告人非法出售或購買的樓盤業主信息來源均為廣大購房客户與各大房地產開發商在簽訂購房合同時所登記的真實信息,按照正常認知邏輯,瞭解上述信息就等於知曉該客户與開發商為買賣房屋而簽訂合同的交易信息。

筆者認為,認定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究竟屬於何種類型,要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分析認定:

(一)要看獲取信息的難易程度。對於公民行蹤軌跡信息、通信內容、徵信信息、財產信息等直接顯示特定公民隱私的,獲取的難度及成本都相當高,不經法定程序或者不採取特別手段,是無法輕易獲取的,而除此之外的住宿信息、通信記錄、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及一般個人普通信息,可通過對方自願提供、購買、交換、非法剽竊等方式獲取,其獲取的難度則相對較低。

(二)要看信息本身對公民個人的重要程度。對於公民行蹤軌跡信息、通信內容、徵信信息、財產信息等信息所危及的是公民個人極度穩私的信息,一旦泄露可能直接危及公民人身安全或者公民財產,進而造成公民人身安全被非法侵害或公民財產被違法處置等現實風險,其重要程度遠高於上述信息之外的其他信息。

(三)要看能否精準指向或確定特定公民的特定信息。對於獲取的信息能夠精準確定特定公民的具體位置、通信的內容、財產的狀況、信用的狀況等等,就等於精準確定了該公民各種真實狀況,該公民一旦被掌握信息的人不法侵害,都必將造成實際的損害後果。但除此之外的信息,可能還需要與其它信息結合使用,才能確定公民的真實狀況,對社會的危害性相對於上述信息而言則是遞減的。

結合本案,筆者根據上述思路認為彭x通過購買、交換等方式獲取的房地產公司與公民個人簽訂的購房合同所包含的信息,雖然包含小區名稱、樓棟號、房間號、業主姓名、房屋面積、聯繫方式等內容,但是這些信息獲取的難度均不大,且獲取這些信息也無法精準確定特定公民的財產狀況,更無法確定特定公民對房產的直接產權,僅能確定公民個人與房地產開發商簽訂合同的交易過程,故將本案所涉信息認定為交易信息。

二、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情節認定應注意的其他問題

認定是否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信息條數的真實性、客觀性、提取程序的合法性、不重複性等均直接影響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信息類型的認定不僅是法律適用的問題,更是事實認定的問題,故在實務中,應力求在以下環節加以妥善解決:

(一)公安機關在此類案件偵查過程中,應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辦案規程的規定,按程序提取、固定各類信息,讓涉案人員確認,對於信息條數存在爭議的,及時委託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二)相關部門應儘快出台各類公民信息的專業鑑定機構管理辦法,賦予鑑定資質,明確鑑定程序,培養鑑定人員,讓公民信息鑑定工作有章可循,將信息類型、信息條數的確定,交由專業鑑定機構鑑別並出具意見書,以彌補法官專業之不足並提高審判效率。

(三)在鑑定管理辦法尚未出台前的過渡時期,實務中,在辯方提出鑑定機構無相關資質和鑑定程序不合法的意見時,當然不能單獨將該鑑定意見作為定案依據,應將鑑定意見與其他證據進行比對核實後決定是否採納鑑定意見。

三、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量刑平衡

對於信息類型和條數達到情節特別嚴重標準的,在量刑時亦要充分考慮各被告人的主觀動機、目的、主觀惡性、客觀行為、社會危害性等因素區別對待,對於以牟利為目的,非法將公民信息當作商品對外出售,以交易公民信息為業或多次實施此類行為的,理應從重處罰。本案第一被告人彭x以交易公民信息為業,以交換、購買等手段獲取的公民信息對外出售給其他各被告人,並以此牟利,條數達到7萬餘條,社會危害性大;反觀其餘各被告人均是裝修公司經營者或員工,購買公民信息目的就是為了推銷裝修業務以提高銷售業績,沒有將信息再用於其他非法活動,更沒有非法利用信息本身進行牟利,雖信息條數亦達到情節特別嚴重的標準,但社會危害性明顯小於第一被告人,故而在量刑時綜合考慮了上述因素,對後五名被告人依法判處緩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