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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名股東的“股東權利”

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需要將股東記載於公司的股東名冊,並在工商機關辦理股東登記,對公司股東情況對社會進行公示。但部分出資人由於自身特殊需要或者規避法律對股東資格和人數的限制,不想或者不能成為公司登記的股東,此時其只能選擇和第三人簽訂代持協議,由自己實際出資,他人代為持股,成為公司的隱名股東。

這種代持協議是否有效?《公司法解釋三》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如無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該規定認可了代持股協議的效力。

隱名股東的“股東權利”

代持協議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但對於公司來説,出資款項表面來源於名義出資人,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皆為名義出資人,名義出資人即為公司真正的股東,隱名股東並不享有直接的股東權利。

故隱名股東需要通過名義股東間接行使股東權利,名義股東成為隱名股東行使股東權利的工具。如果名義股東和隱名股東之間產生矛盾,不配合隱名股東的要求,隱名股東只有通過成為公司真正股東的方式才能行使股東權利。此時,隱名股東能否通過出示代持協議要求公司將其顯名化,成為真正的股東?

《公司法解釋三》規定名義股東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才能變更股東登記。即隱名股東要求成為公司真正的股東,不能僅僅向公司出示代持股協議,還需要徵得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的認可。

在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1)津03民終214號案件中,富奧公司股東李某福去世後,李某發依據股權協議要求公司變更股東登記確認其享有的股權份額,但公司其餘股東都不同意李某發的要求,所以法院依法駁回了李某發的請求。

綜上,隱名股東為了保證能夠有效行使股東權利,在簽訂代持股協議時一定要謹慎考量,一是要選擇合適的代持人選,二是擬定的代持協議中條款應儘量完備,避免可能發生的風險。

標籤:隱名 股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