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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中的期限規定

交通事故案件中,有很多關於期限的規定,相關部門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做出交通事故處理,作為道路交通事故的一方當事人,要注意把握每一個時間節點,超過了處理期限,相關部門將不予處理,自身的合法權益將無法得到有效保障。

1、簡易程序處理的交通事故

交通警察適用簡易程序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時,應當在固定現場證據後,責令當事人撤離現場,恢復交通。拒不撤離現場的,予以強制撤離。

撤離現場後,交通警察應當在確定當事人的責任後,當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具備當場製作條件的,交通警察應當在3日內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2、事後報警的期限

當事人未在交通事故現場報警,事後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記錄,並在3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當事人應當在提出請求後10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交通事故證據。

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製作、送達及複核期限

1.製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現場調查之日起10日內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獲交通肇事車輛和駕駛人後10日內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需要進行檢驗、鑑定的,應當在檢驗報告、鑑定意見確定之日起5日內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尚未偵破,受害一方當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當事人書面申請後10日內,確定各方當事人責任,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並送達受害方當事人。

由於事故當事人、關鍵證人處於搶救狀態或者因其他客觀原因導致無法及時取證,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案件基本事實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時限可中止計算,但中止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60日。當中止認定的原因消失,或者中止期滿受傷人員仍然無法接受調查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5日內,根據已經調查取得的證據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2.送達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在製作後3日內分別送達當事人,並告知申請複核、調解和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期限。

3.複核

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有異議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證明送達之日起3日內提出書面複核申請。

複核申請人通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複核申請的,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複核申請之日起2日內將複核申請連同道路交通事故有關材料移送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複核申請人直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複核申請的,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內提交案卷材料。

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自受理複核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內容進行審查,並作出複核結論。

4、扣押車輛的期限

自檢驗報告、鑑定意見確定之日起5日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當事人領取扣留的事故車輛。因扣留車輛發生的費用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承擔,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當事人領取,當事人逾期未領取產生的停車費用由當事人自行承擔。經通知當事人30日後不領取的車輛,經公告3個月仍不領取的,對扣留的車輛依法處理。

5、事故中的檢驗、鑑定期限

需要進行檢驗、鑑定的,應當自事故現場調查結束之日起3日內委託具備資質的鑑定機構進行檢驗、鑑定。屍體檢驗應當在死亡之日起3日內委託。對交通肇事逃逸車輛的檢驗、鑑定自查獲肇事嫌疑車輛之日起3日內委託。對現場調查結束之日起3日後需要檢驗、鑑定的,應當報經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鑑定機構確定檢驗、鑑定完成的期限,確定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超過三十日的,應當報經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但最長不得超過60日。

屍體檢驗報告確定後,應當書面通知死者家屬在10日內辦理喪葬事宜。

對身份不明的屍體,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設區的市級以上報紙刊登認屍啟事。登報後30日仍無人認領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及時處理。

當事人對檢驗報告、鑑定意見有異議,申請重新檢驗、鑑定的,應當自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送達之日起3日內提出書面申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原辦案單位應當重新委託檢驗、鑑定。檢驗報告、鑑定意見不具有本規定第五十五條第一款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由原辦案單位作出不準予重新檢驗、鑑定的決定,並在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同一交通事故的同一檢驗、鑑定事項,重新檢驗、鑑定以一次為限。

6、損害賠償的調解期限

當事人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的,應當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維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複核結論之日起10日內一致書面申請。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當事人約定調解的時間、地點,並於調解時間3日前通知當事人。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調解開始之日起10日內製作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終結書。

7、交通事故訴訟時效期限

北京高院民一庭關於《民法總則》施行後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參考意見:訴訟時效制度在《民法通則》、《民法總則》中均系專章予以規定,《民法總則》關於訴訟時效的規定應視為全面取代了《民法通則》的相應規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一年短期訴訟時效屬於訴訟時效一章下的一個條款,對此《民法總則》在訴訟時效一章中並未予以規定,可以認為《民法總則》取消了一年短期訴訟時效期間。因此,在《民法總則》施行後不再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一年訴訟時效期間。《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權利人之權利受到損害的事實發生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自訴訟時效起算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超過一年的,訴訟時效期間已屆滿,不因《民法總則》的施行而變更;尚未超過一年的,其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

交通事故案件中的期限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