籤合同繳保費時,保險期間計算的起始點以什麼為準?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13日20時30分,在河北省保定市阜平縣平陽鎮某村路段,李某僱傭司機駕駛貨車與一輛三輪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輪車方騎乘人和貨車上的乘車人受傷,以及兩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發後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李某的貨車司機承擔全部責任。
當李某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時,保險公司以此車雖然在事故發生前即2018年3月2日簽訂了商業保險單並繳納了保險費,但是上年度的保險期間截止到2018年3月12日24時,已超過上年度保險期20小時30分,距下一年度新保險單載明的保險期間的起始時間2018年3月14日零時,還差3小時30分未到,此次交通事故即沒有發生在上一年度商業保險期滿之前,也沒有發生在下一年度新保險單載明的保險期間,而是發生在上一年度和下一年度保險單載明的商業保險期間之外。
保險公司以事故沒有發生在保險單載明的保險期間內,拒絕賠償李某損失,進而引發糾紛,李某訴訟到人民法院。
【案例解讀】
本案焦點問題是:簽訂保險合同,繳納保險費用時,保險期間計算的起始點是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間計算起始點,還是保險單中載明的保險期間起始點?
本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簽訂保險合同、繳納保險費用時,是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間計算的起始點。因為簽訂保險合同是投保人提出要約、保險人承諾的過程,投保人繳納保險費是對保險合同中投保人義務的履行,根據權利與義務對等的法學原理,相應的保險人也應履行承保的賠償的義務,這才能體現司法的“公平原則”。
至於保險單中載明的“保險期間”,是保險公司出具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格式條款,保險公司在沒有就條款內容向投保人盡到明確提示説明義務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上述條款內容對投保人不產生約束效力。
故本案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範圍內,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
【法條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 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
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當事人也可以約定採用其他書面形式載明合同內容。
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 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説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説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説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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