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拆行為訴訟案例
強拆行為訴訟案例
一、證據充分是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行政機關應當提供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程序正當性是行政訴訟審查重點之一,即使行政行為客觀上沒有對當事人造成損害、不需要作出賠償判決,如果行政行為違反法律的相關程序性規定,亦需依法判決確認違法。
例:2018年9月4日,某區執法局對某公司作出責令改正通知,責令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限於2018年9月6日12時前自行拆除違法建築。2018年9月7日,某區執法局實施強制拆除行為。法院認為,違法建築認定應由土地規劃部門出具相關證明,某區執法局也可自行到土地規劃部門查閲調取案涉房屋的規劃建設審批檔案,或要求某公司提供案涉房屋產權登記證明及規劃建設審批手續,在取得上述證據的情況下,才可作出違法建築認定。本案中,某區執法局未提供認定案涉房屋為違法建築的相關證據,其實施的強制拆除行為程序亦不符合行政強制法的相關規定。
二、安置補償協議簽訂後,房屋被徵收人還是否有權就強拆行為提起訴訟
徵收補償協議主要解決的是被徵收房屋的價值補償、被徵收人的搬遷損失以及因搬遷引起的停產停業損失問題。徵收補償協議簽訂後,可以據此認定被徵收人就房屋的徵收以及上述相關事項的補償與徵收人達成了一致。但是,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第二十八條:“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規定,徵收補償協議約定的內容,顯然不包括因違法強制拆除可能給被拆遷人造成的不應有的包括屋內動產在內的其他人身、財產損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不服的;”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二)違法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三)違法徵收、徵用財產的;(四)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被徵收人可在強制拆除行為被確認違法的情況下,取得相應的賠償。因該利益獨立於合法徵收行為產生的補償利益,故被徵收人即使簽訂了徵收補償協議,也依然與可能存在的違法強制拆除行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可以作為適格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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