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間個人購置的財產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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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間的共同財產關係以婚姻關係的存在為基礎,婚姻關係解除時,要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新婚姻法第39條規定了離婚財產分割的原則,即:"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在農村,"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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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間的財產分割
同居關係一般可以劃分為兩種:一種是不以夫妻名義的同居,尤其是戀愛關係下的同居,在解除同居時,同居期間的財產,能證明為一方財產的,歸該個人所有;不能證明為一方所有的,比如雙方財產混同放在一起分不誰是誰的了,那要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
第二種同居是雙方以夫妻名義進行同居。如果同居時間發生在1994年2月1日以前,而且雙方具備結婚的實質條件,那是婚姻法承認的事實婚姻,事實婚姻下雙方分手,同居期間的財產都按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同時考慮照顧無過錯方,照顧婦女和子女權益原則進行分割。
如果雙方同居關係發生在1994年2月1日以後,即便是以夫妻名義,那也不是事實婚姻,只是非婚同居,這種同居期間取得的財產,按一般共同處理。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
第10條.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願贈送給對方的財物可比照贈與關係處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財物,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辦字第112號《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規定的精神處理。
《物權法》第103條
雙方沒有約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係外,視為按份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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