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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一起過失致人死亡案件看如何認定自首要件中的“主動投案”

案情簡介

從一起過失致人死亡案件看如何認定自首要件中的“主動投案”

鄭某於2017年5月20日時許,在某縣南淮線公路沙口村施工路段操作挖掘機作業時,未查看挖掘機周圍情況,挖掘機剷鬥將駕駛二輪摩托車在此經過的石某撞傷,致石某胸腔臟器損傷死亡。事件發生後,鄭某讓同事及時報警,自己則陪同120將患者送往醫院,並按照民警的要求在醫院等待,後經民警詢問如實供述案發事實。某縣人民檢察院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對鄭某提起公訴。

本院認為

被告人鄭某在半封閉的作業場所操作挖掘機進行作業,應當預見其在擺動挖掘機大臂時可能導致路過的他人受傷害的危害後果的發生,而沒有遇見,致一人死亡,其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依法應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成立。事故發生後,被告人鄭某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在公安機關詢問時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某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並取得諒解,對其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系初犯、偶犯等情節,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其提出的本案系意外事件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裁判結果

被告人鄭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五個月。

上述案件歷經兩次開庭作出了上述判決,主要是圍繞鄭某當時的行為是否能夠認定為主動投案,從而認定為自首。

爭議焦點

被告人鄭某導致事故發生後,讓同事報警,自己陪同傷者的去往醫院,後經民警傳喚到案的行為是否構成自首?

辯護人認為,鄭某在案件事實發生後,保護現場、積極搶救傷者,並陪同120將傷者送往醫院進行救治,且讓同事報警,自己主客觀行為並未逃避公安機關的抓捕,後經民警傳喚到案,應當認定為自首。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主動投案和如實供述是構成自首兩大要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傳喚到案能否認定為自首,是實踐中認定自首的一大難點,也容易引起爭議。

就傳喚到案能否認定為自動投案, 司法實踐中主要有兩種意見, 一種認為被傳喚到案屬於被動投案, 即使到案後如實交待罪行的, 也不能認定為自首;另一種認為傳喚不屬於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 經傳喚到案後能交待罪行的, 應當認定自首。

我更贊同後一種觀點。一方面,傳喚本不是刑事強制措施,行為人經傳喚後,主觀上有選擇去或不去的權利,其自身的權利並未因傳喚就受到限制,行為人主動到傳喚地點,符合《解釋》在司法機關發覺犯罪人的罪行後, 犯罪人在未受到訊問前投案的為自動投案的精神。另一方面,傳喚從性質上看,並不一定就是被動歸案。雖然司法機關在傳喚行為人之前一般都掌握了一定的線索或證據, 但一般都還未完全掌握行為人的犯罪事實或者證據尚不充分(否則司法機關可直接予以拘留、逮捕) , 只能説是對行為人的罪行有所察覺, 因此也不能因司法機關掌握有一定的線索或證據而認為傳喚到案就是被動歸案。

具體到上述案件中,被告人鄭某事發後積極保護現場、挽救傷者,並讓同事向公安機關報警,鄭某也並未逃離現場,只是伴隨120將傷者送往醫院,後經傳喚到案進行訊問,舉輕以明重,其行為符合《解釋》規定的情形,也應當認定為自首中的“主動投案”。

最後,法院採納辯護人的觀點,認為鄭某的行為經傳喚到案後,又如實供述當時的案發事實,符合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公訴機關當庭將原來的量刑建議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九個月調整為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五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