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無效糾紛判決書3‖大竹縣婚姻律師
曾某1與趙某婚姻無效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湖南省邵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湘0521民初1733號
原告曾某1,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漢族,住邵東市。
被告趙某,女,1986年7月2日出生,漢族,住邵東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56年11月1日出生,漢族,住邵東市,系趙某母親。
原告曾某1與被告趙某婚姻無效糾紛一案,本院於2020年4月21日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於2020年5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曾某1,被告趙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曾某1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決原告曾某1與被告趙某婚姻無效;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孩曾某2、曾某3由原告撫養,由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由被告承擔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08年1月,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年××月××日,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年××月××日生女孩曾某2,××××年××月××日生女孩曾某3。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因瑣事發生爭吵,被告母親不顧原告及原告家人勸阻將被告帶回孃家居住,此後,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被告婚前對原告隱瞞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實,婚後雖多次入院治療,仍未治癒。2016年2月17日,被告被全國殘疾聯合會評定為精神殘疾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原被告之間的婚姻為無效婚姻。請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趙某答辯並反訴稱,從原被告相識、結婚到生育兩個小孩,雙方共同生活達七年之久,原告至今未提供合法、真實、有效的證據證明被告在婚前就患有精神分裂症的證據,故不能認定原被告之間的婚姻系無效婚姻;被告是因原告及其家人惡言惡語刺激導致間歇性××發作,這種情況不屬於不能結婚的法定情形;婚後,原告沒有積極給被告治病,延誤了被告連續治療的最佳時機,故不能認定為婚後尚未治癒的法定情形。綜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被告反訴請求:判決原告支付被告自2016年至2020年的生活費20萬元(39842元/年×5年),醫療費20萬元,共計40萬元。大竹縣律師 大竹律師 大竹離婚律師 大竹刑事律師 大竹律師事務所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於2008年1月經人介紹相識,××××年××月××日,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年××月××日生女孩曾某2,××××年××月××日生女孩曾某3。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因瑣事發生爭吵後,被告回孃家居住生活至今。原告於2018年、2019年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分別以(2018)湘0521民初1698號判決書、(2019)湘0521民初1301號判決書判決不準予原被告離婚。
另查明,被告趙某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2016年2月17日經中國殘疾人聯合會評定為精神殘疾人。
上述事實,有原告、被告、曾某2、曾某3身份信息、結婚證、病歷資料、判決書及原、被告法庭陳述予以證明,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系婚姻無效糾紛。原告曾某1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趙某患有的精神分裂症婚後尚未治癒,對於原告曾某1要求確認其與被告趙某的婚姻無效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趙某的反訴請求,不宜在本案中一併處理,被告可另行主張權利。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曾某1要求確認原告曾某1與被告趙某婚姻無效的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訴訟費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1負擔。
審 判 員 匡XX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黃葉XX
代理書記員 黃XXX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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