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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説“典”,|哪些情形下,婚姻是無效的‖大竹縣婚姻律師


 

以案説“典” |哪些情形下,婚姻是無效的‖大竹縣婚姻律師

  無效婚姻

  重婚(重婚可不僅僅是作風問題)

  法言俗語

  根據我國《民法典》的規定,所謂結婚”,是指在民政部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所以,民法意義上的“重婚”,就是指有配偶的人又與他人登記結婚的違法行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他人登記結婚的違法行為。而刑法上的重婚,既包括有配偶又與他人結婚或以夫妻名義與他人共同生活,也包括無配偶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他人結婚。

  以案釋法

  案例一 張某與李某於1981年舉行結婚儀式,並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女張小某。2004年,張某與王某辦理結婚登記並共同生活,李某知情後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要求確認張某與王某的婚姻關係無效,並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張某已於1981年與李某舉行結婚儀式並共同生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5條的規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故法院認定張某與李某是合法的婚姻關係,故張某是有配偶的人,其有配偶又與王某登記結婚,屬違法行為,張某與王某的婚姻為無效婚姻。

  如果張某與王某未辦理結婚登記,而僅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呢?那張某與王某在民法意義上僅是同居關係,但在刑法意義上,因張某本人有與李某的合法婚姻關係在先,且二人繼續共同生活期間,其又與王某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則也構成刑法上的重婚。如果王某明知張某有配偶仍與張某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王某也構成刑法意義上的重婚。由上可以看出,所謂無效是指重婚者的第二個“婚姻”無效。

  案例二 王某(男)和江某(女)於1989年5月登記結婚。婚後,王某自己經營一家陶瓷公司,而江某在一公司上班。1997年1月,王某因生意關係認識了只有23歲的李某。王某為李某買了一套房子,經常借出差之際與李某同居。一年多後,不知道王某已經結婚的李某多次催促王某辦理結婚登記,王某瞞着妻子在廣東通過關係出具了未婚證明,1999年1月,在李某的家鄉辦理了結婚登記。2003年2月,江某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申請宣告王某與李某的婚姻無效。法院審理後認為,王某與李某之結婚屬於重婚行為,故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判決宣告王某與李某的婚姻無效。大竹縣律師  大竹律師  大竹離婚律師   大竹律師事務所

  法官説法

  民法和刑法意義上的重婚各產生什麼後果?《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在基本原則部分明確規定,我國實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重婚違反了我國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制度,也嚴重違背了社會主義道德風尚,影響家庭穩定和社會安定,所以《民法典》規定重婚無效,也就是雙方自始不存在夫妻關係,雙方之間關係為同居關係,財產分割按照同居關係析產處理,子女按照非婚生子女處理。

  重婚還可能坐牢。張某與李某存在合法婚姻,但其又與王某登記結婚,既是民法意義上的重婚,也是刑法意義上的重婚。民法意義上,李某可以起訴,要求確認張某與王某的登記無效,還可以請求張某作為過錯方給予損害賠償。刑法意義上,根據《刑法》的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民法典》條文

  第一千零五十一條  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

  二

  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禁止近親結婚)

  法言俗語

  《民法典》第1051條第2項規定,“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人結婚的,婚姻無效。有什麼樣親屬關係的人屬禁止結婚情形?到底誰和誰不能結婚?這些親屬關係都包括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初期甚至較長一段時間內,我國都有姑表兄妹結婚的習俗,為了拆遷利益一家族內成員間結婚是否合法?《民法典》頒佈之前的《婚姻法》均規定“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

  以案釋法

“姑表親,親上加親”,對嗎?趙某某的父親和張某某的母親是親兄妹關係,趙某某是張某某的表妹。由於農村的老觀念,張某某和趙某某表兄妹結親,於1978年11月登記結婚。趙某某和張某某性格不合,婚後雙方經常發生爭吵、打鬧。趙某某於2013年8月起訴要求確認其與張某某的婚姻無效,並分割同居期間共同財產。

  庭審中,張某某認為他們雖然是近親結婚,但婚姻關係已經持續30多年,已超過訴訟時效。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近親結婚是違反道德和有悖倫理的。我國1950年《婚姻法》與1980年《婚姻法》均有禁止近親結婚的規定,僅是對近親的具體範圍規定不一致。1950年《婚姻法》規定,男女雙方為直系血親,或為同胞的兄弟姊妹和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兄弟姊妹者;其他五代內的旁系血親間禁止結婚。而1980年的《婚姻法》則規定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規定,1980年《婚姻法》修改後審理的婚姻家庭糾紛案件,一律適用修改後的《婚姻法》。本案中,張某某和趙某某雖然在1978年結婚,仍應當受1980年《婚姻法》調整。近親結婚違反公序良俗原則及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婚姻關係自始無效,雙方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對婚姻效力的審理不適用於調解,一經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同時,因婚姻關係具有的持續性、人身屬性等特徵,使之不同於合同、侵權類的普通民事法律關係,不應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我國法律也沒有關於婚姻無效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婚姻當事人和利害關係人可以隨時主張要求宣告婚姻無效。

  據此,2013年11月,法院最終判決趙某某與張某某的婚姻無效,雙方同居期間共同出資建造的5間房屋,趙某某分得西2間、張某某分得東3間,各自房屋所對應的院落歸各自所有,由趙某某出資在雙方房屋及院落的分界處建設一道院牆。高高壘起的院牆結束了這段長達35年的無效婚姻。

  法官説法

01

  何謂直系血親?所謂直系血親,是指有直接血緣聯繫的親屬,包括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一代的親屬。例如,父母與子女,祖(外祖)父母與孫(外孫)子女,曾祖(外祖)父母與曾孫(外孫)子女之間禁止結婚。

02

  擬製直系血親之間能否結婚?所謂擬製血親,是指親屬關係的形成不是基於天然的血緣關係,而是基於其他的法律事實的情況,如因為收養形成的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關係,繼父母與形成撫養關係的繼子女之間的關係,都是直系擬製血親關係。我國法律對存在這樣親屬關係的人之間能否結婚,沒有明確規定。但是,根據《民法典》第1072條和第111條的規定,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民法典》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所以,禁止結婚的限制適用於直系擬製血親。無論這種擬製血親關係是否解除,從倫理要求和法律精神上看,都應該屬於禁止結婚的範圍。

03

  所謂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是指出自同一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直系血親之內的血親,包括兄弟姐妹之間,含同父同母的全血緣的兄弟姐妹及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半血緣的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和表兄弟姐妹:伯、叔、姑與侄子、侄女,舅、姨與外甥、外甥女之間。

04

  擬製旁系血親之間能否結婚?法律對此也沒有明確規定,從立法精神看,只要沒有血緣上的禁忌,擬製旁系血親間是可以結婚的。

  《民法典》條文

  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第二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

  三

  未到法定婚齡(不到年齡的婚姻是無效的)

  法言俗語

  未達到法定婚齡不能結婚,也就是男女雙方在沒有達到法律規定的最低年齡時,民政部門不為其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現實中,存在利用私人關係違規為未達到法定婚齡的人辦理結婚登記的情形,如此產生什麼後果呢?

  以案釋法

  王女與楊男於1998年7月23日領取結婚證,登記結婚。兩人辦證時,楊男出具的生日證明為1976年7月8日。半年後楊男因公意外死亡,有包括15萬元補償金、工資、賠償金和保險金等共23萬元的遺產。由於遺產的問題,楊男的父母和王女發生糾紛。後來,楊男的父母去婚姻登記部門查看兩人的婚姻登記年齡,發現楊男登記的出生日期為1976年7月8日,而楊男的實際出生日期是1976年8月8日,因此,當初領證時楊男差15天才夠結婚年齡,後經查證楊男確為1976年8月8日出生。此種情況下,楊男的父母遂向法院主張婚姻無效,王女沒有權利繼承楊男的遺產。

  法官説法

  因未達法定婚齡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時間限制。《民法典》規定,未達到法定婚齡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婚姻無效。值得注意的是,在確認某一個婚姻是否有效時,只能對男女當事人在有關部門確認其婚姻是否有效時仍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婚姻,確認為無效婚姻。如果男女雙方在結婚時的實際年齡低於法定結婚年齡一二歲,等一二年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確認婚姻無效,或有關部門要確認其婚姻無效時,男女雙方當事人已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不能確認其婚姻為無效婚姻。簡言之,對未達法定結婚年齡的婚姻,應當在男女當事人法定結婚年齡屆至前提出或確認其婚姻無效。

  上述案例中,王女到底能否繼承楊男的遺產?《民法典》第1047條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週歲,女不得早於二十週歲"。楊男與王女結婚當時不滿22週歲,若當時提出,應認定為無效婚姻。但隨着時間的推移,半年後,楊男已達法定婚齡,此時再以結婚時未達法定婚齡為由請求宣告婚姻無效的,依法不予以支持。因為法定的無效情形隨着時間的推移已經消失,具備了結婚的實質要件,從現實狀況判斷已經屬於合法有效的婚姻,不能再主張宣告無效。故王女依法享有對楊男遺產的繼承權。

  《民法典》條文

  第一千零五十一條  第三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三)未到法定婚齡。

  四

  無效婚姻的處理(當事人可以請求確認婚姻無效)

  法言俗語

  《民法典》第105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三)未到法定婚齡。”婚姻關係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確認婚姻無效。人民法院立案後,應審查是否存在上述三種無效婚姻的情形,如存在任何一種情形即可判決確認婚姻無效。

  以案釋法

  樑某平系精準扶貧異地搬遷户,生前居住在桐梓縣燎原鎮蟠龍社區。2019年9月,樑某平檢查出肝癌晚期,由於沒有直系親屬照顧,婁某就自願來照顧舅舅樑某平,並與樑某平一起生活。為獲取樑某平財產,2019年9月29日,婁某與樑某平登記結婚。2020年4月9日,樑某平因病死亡。為糾正婁某的錯誤,婁某母親樑某某遂根據《婚姻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申請宣告被申請人婁某與樑某平的婚姻無效。

  法官説法

  有權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9條規定,以重婚為由,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利害關係人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以未到法定婚齡為由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為未達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為由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上述案例中,婁某的母親作為利害關係人提起申請,因樑某平已經死亡,故婁某為被申請人。因婁某與樑某平系舅甥關係,即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屬於我國法律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故法院依法確認婁某與樑某平的婚姻無效。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死亡後,生存一方或者利害關係人依據《民法典》第1051條的規定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利害關係人依據《民法典》第1051條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婚姻無效的,利害關係人為原告,婚姻關係當事人為被告,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為被告。

  《民法典》條文

  第一千零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

(三)未到法定婚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