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位置:首頁 > 法律顧問 > 法律常識

“假離婚”有哪些法律風險

“假離婚”的原因

“假離婚”有哪些法律風險

回看現實中的“假離婚”案例,其根源主要在於“房子的那點事”。如今的房子早已經脱離了一般商品“有錢者買之”的屬性,而變成了一種“政策性商品”。何解?買者限購,賣者交税。為此,一些市民為了滿足購房條件或者規避税費而辦理“假離婚”,尤其是在大城市,甚至出現了一波轟轟烈烈的“離婚潮”。

①規避“限購令”以滿足購房條件

2011年1月26日,國務院出台房產“國八條”。對已擁有1套住房的當地户籍居民家庭、能夠提供當地一定年限納税證明或社會保險繳納證明的非當地户籍居民家庭,限購1套住房(含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對已擁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當地户籍居民家庭、擁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非當地户籍居民家庭、無法提供一定年限當地納税證明或社會保險繳納證明的非當地户籍居民家庭,要暫停在本行政區域內向其售房,此所謂“限購令”。但是需要明確的是“限購令”是以家庭為單位,如果具備經濟實力,家庭完全可以“變一為二”,可購買的房屋就可以“變二為四”。例如,夫妻雙方均具有本市户籍,完全可以“假離婚”,每人購買兩套房屋後再復婚。

②為規避税費而“假離婚”

為了抑制房產投機,2013年2月20日,國務院又出台了“新國五條”,一些地方政府為貫徹規定又制定了各自的實施細則,如北京市政府規定嚴格按個人轉讓住房所得的20%徵收個人所得税,出售五年以上唯一住房才可免徵個税。在此種規定下,一些家庭在出售房屋時為了滿足“滿五唯一”的條件,也不惜辦理“假離婚”。例如,一個家庭原有兩套滿五年的房屋,顯然並非唯一,為在出售時免交税費,夫妻二人協議離婚,房屋一人一套,每套房屋分別滿足了“滿五唯一”的條件,待房屋出售後再復婚。

③為了獲取拆遷收益而“假離婚”

實踐中,一些為了謀取拆遷利益而“假離婚”的現象也屢見不鮮。因為離婚後拆遷安置的權利人變成了兩户,能夠拿到更多的拆遷安置款,甚至出現有些地方的村民為拆遷補償而“扎堆假離婚”。

當然,“假離婚”的原因還有很多,如轉移資產、逃避計劃生育政策等等,不一而足。

“假離婚”的法律風險

①“假戲真做”變真離婚

“假離婚”之所以被稱之為“假”,原因在於夫妻雙方在目的達到後還要復婚。但人的意圖猶如肚子裏的蛔蟲,哪裏會想到有幾條。實踐中,不乏有夫妻一方是想真離婚,為了騙取對方的配合而假借名目辦理離婚的情況出現,當對方滿懷希望復婚時,沒成想卻遭到無情拒絕:對不起,結不結婚是自願的,我不想跟你復婚。這沒啥説的,現代社會秉持“婚姻自由”的原則,人家不想跟你復婚,還真是一點辦法沒有。

②想再看一眼孩子,難

一般在離婚協議中,如果有未成年子女,雙方都會約定子女的撫養權問題,民政局也會做出要求,如取得孩子撫養權的一方離婚後拒絕復婚,雙方對子女撫養權的約定也就發生效力,在此情況下,未取得子女的一方在無特殊情況發生時就喪失了對子女的撫養權,以後再想看一眼子女,往往會因對方的百般阻撓而變得難上加難。

當然,這裏面還有一個問題需要提出,若雙方在辦理“假離婚”後復婚,由於夫妻雙方又處於婚姻關係存續狀態之中,之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撫養問題達成的協議已經隨着婚姻關係的接續而喪失效力,因此,一旦雙方再離婚而子女依然未成年,原來對子女撫養權的約定應歸於消滅,不再具有約束力,雙方只能在再次離婚時另行約定,若約定不成則由法院進行判決。

③淨身出户,一切從頭再來

婚復不了可以不復,子女不讓撫養也可以不撫養,在“假離婚”案件中,當事人爭議最大的還是財產問題,而在雙方簽署的離婚協議中,不乏一方“淨身出户”的情形,即約定雙方的共同財產全部歸一方所有,這種情況尤其多發在規避“限購令”的案件中。然而,當雙方未“依約”復婚時,“淨身出户”的一方無疑就虧大了,只能轉過頭來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離婚協議無效,或者要求撤銷離婚協議,但實踐中出現的案例卻往往“不盡人意”。

就目前查閲到的案例來看,極少數裁判觀點認為,以規避房地產政策的離婚協議並非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因此應否定離婚協議的效力。例如,深圳中院在(2014)深中法民終字第2010號判決中認為:“雙方在2013年2月16日的《離婚協議書》簽訂後,短時間內某某花園5棟501即從案外人名下過户到彭某名下,一定程度上印證了汪某關於本案《離婚協議書》名為離婚,實為規避房產限購限貸政策的説法。上述事實,足以證明《離婚協議書》並非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再如,在大連中院(2015)大民二終字第24號判決中,大連中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均認可離婚系“假離婚”,是為購買學區房時避税。由此可以認定,《離婚協議書》中的房屋分割條款內容並非出自雙方對案涉房屋予以處分的真實意思表示,達成此協議的初衷係為規避税收等相關法律規定。因此,房屋分割條款不符合《合同法》、《民法通則》規定的意思表示真實的合同成立要件,屬於《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合同無效情形”。

絕大多數的主流裁判觀點則認為,《合同法》第52條有關合同無效的規定並不適用於夫妻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公平性也不是對離婚協議的考察因素,即使離婚協議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也不屬於無效或者可撤銷的情形。相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9條規定了只有當事人舉證證明存在欺詐與脅迫兩種情形,即意思表示不真實時,才能夠否定離婚協議的效力。例如,江蘇省高院在《關於“新國五條”對法院工作的影響及對策建議的報告》中指出:“對於通過假離婚簽訂協議,約定房屋歸配偶一方所有的,另一方事後因弄假成真,難以復婚而主張協議無效的,除能舉證證明脅迫或欺詐事由外,不予支持。”安徽高院則是將離婚協議和財產分割協議進行區分解決,其在《關於在審理房地產案件中認真貫徹“新國五條”精神的通知》中指出:“對‘離婚潮’中未分得財產一方當事人訴至法院要求撤銷離婚協議或主張財產重新分割的,對其撤銷離婚協議的訴求不予支持;對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應予受理”,當然,安徽高院在上述通知中指明的僅是“應予受理”,至於訴求能否得到支持,還是要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舉證證明存在欺詐或者脅迫的情形,但其中的舉證的難度是可想而知的。

④婚後共同財產變婚前個人財產,同樣吃個“啞巴虧”

在此談一個案例。甲婚前自有房屋一套,與乙婚後又共同出資購買了一套房屋。為了購買學區房,二人需要將上述兩套房屋出賣,但為滿足“滿五唯一”的條件而避免交納税費,遂辦理“假離婚”,離婚協議中約定甲方婚前房屋歸甲方,婚後共同房屋歸乙方。毫無疑問,這種約定實際上使得甲對於婚後共同財產的份額全部給了乙。二人復婚後用各自出賣房屋的價款共同購買一套住房,但之後二人婚姻關係破裂,乙起訴甲離婚,並基於離婚協議認為婚後購買的房產屬於婚前個人財產的轉化(夫妻第一次離婚已對房屋進行了分割,房屋所售價款屬於婚前個人財產),應按照各自出資比例進行分割。

這時,法院可能會形成兩種裁判意見:一種認為,房屋屬於婚後購買,屬於共同財產,應予均分;另一種則認可乙主張的觀點。實踐中,兩種裁判案例均有發生,但無論是哪一種裁判結果,對於甲來説都是不利的,這個“啞巴虧”是吃定了。

現代社會講求信用,而信用社會的出現有賴於信用制度的建設,若有違背,無疑將直接付出代價和成本。“假離婚”現象的存在,其中反映出的固然有樓市政策的不合理因素,但更多的是信用文化的缺失。對於吃虧一方責以一定的經濟損失,無可厚非,但對於獲益的另一方,“假離婚”後否認這種情形的存在,無疑就是“假上加假”了。然而,且不説司法實踐中對“假離婚”的判定並不容易,即便能夠認定,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內,也實難對其施以懲戒,而只能寄希望於“良心的譴責”。“人的道德是完美的”,這種理論假設當然美好,但實踐中出現的一件件案例足以證實這種假設是不成立的,因此,“假離”需謹慎,離前要三思。

標籤:離婚 風險 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