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罪名解讀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罪名解讀
法律規定: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兩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條文解讀:
本條共分三款。第一款是關於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受賄犯罪及其處罰的規定。本款有三層含義:第一,明確了犯罪的主體範圍,即“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包括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第二,明確了犯罪的行為特徵,即行為人必須實施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自己職務上組織、領導、監管、主管、經管、負責某項工作的便利條件。“索取他人財物”,主要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為他人謀取利益為條件,向他人索取財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主要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或權力,接受他人主動送予的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從謀取利益的性質上看,既包括他人應當得到的合法的、正當的利益,也包括他人不應當得到的非法的、不正當的利益;從利益的實現方面看,包括已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意圖謀取或者正在謀取,但尚未謀取到的利益。根據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關於受賄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1實際或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2明知他人有具體請託事項;3履職時未被請託,但事後基於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第三,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必須達到數額較大,才構成犯罪。對受賄數額不大的,可以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處理。本款在罪狀表述上,只原則規定了“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其具體數額和情節標準,可由司法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司法解釋確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該解釋關於受賄罪、貪污罪相對應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五倍執行。刑法修正案(十一)在本條規定的犯罪的第二檔、第三檔量刑標準中,在數額之外增加情節,是考慮到實踐中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的情況比較複雜,情節差別很大,單純考慮數額,難以全面反映具體個罪的社會危害性,並與刑法修正案(九)對貪污受賄罪定罪量刑標準的修改相銜接。根據本款規定,對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受賄犯罪的處罰,分為三檔刑: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後,除不能判處死刑以外,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與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刑罰已經基本接近,落實了平等保護的精神。第二款是關於對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收受回扣、手續費的處罰規定。根據本款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即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這裏所説的“回扣”,是指在商品或者勞務活動中,由賣方從所收到的價款中,按照一定的比例扣出一部分返還給買方或者其經辦人的款項。“手續費”,是指在經濟活動中,除回扣以外,其他違反國家規定支付給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的各種名義的錢,如信息費、顧問費、勞務費、辛苦費、好處費等。違反國家規定,收取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是否歸個人所有,是區分罪與非罪的主要界限,如果收取的回扣、手續費,都上交給公司、企業或者本單位的,不構成犯罪;只有將收取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才構成犯罪。根據本款規定,對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按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第三款是關於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託到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第一款、第二款犯罪行為如何定罪處罰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或者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規定定罪處罰。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九)對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進行了修改。主要是對原來規定的貪污、受賄罪的處罰規定作了調整。由過去將貪污、受賄具體數額作為定罪量刑根據,修改綜合考慮數額和情節的原則性規定。本款這樣規定,主要體現了對國家工作人員犯罪要比一般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從重處罰的立法精神。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七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立法背景與條文解讀》 2021年3月版 第3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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