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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複議法第32條

法律2.33W
行政複議法第32條
行政複議法第32條具體怎麼規定的?
根據規定行政複議法第32條規定: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行政複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釋義】 本條是關於被申請人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規定。 按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行政複議決定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作為複議機關的下級機關的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決定書之後開始履行決定。履行是指採取措施,實施複議決定的內容,如果是撤銷或變更的,應當對改變部分進行處理,如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對未改變的部分在事實上已經確認,也應當予以落實;如果確認違法並被責令重作具體行政行為,就要採取措施進人工作程序;這些均為履行的具體形式。 被申請人執行復議機關的複議決定,是該機關的法定職責,由於行政機關是上級領導下級,即使被申請人對複議決定有不同意見,亦應按決定的內容辦理,然後再以合適的方式,如報告、請示等向上級表示不同意見的內容,不可以採取置之不理的態度。不履行是指明確表示不能執行復議決定或者不予理睬複議決定的內容,仍然按照自己的原來意願去辦理,或者仍然堅持原具體行政行為。本條所説的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的,是指被申請人堅持自己的意見不立即採取措施執行行政複議決定。對無正當理由延緩履行復議決定或者不履行的,行政複議機關或者有關機關都可以依照本款規定,責令被申請人履行復議決定,並將責令和履行的情況上報或函告作出複議決定的機關。 責令限期履行的行政機關應當製作“責令限期履行通知書”。通知書應寫明主送機關即被申請人,責令履行的複議決定內容,責令的法律依據,責令履行的期限,責令履行的形式,以及其他有關內容,並應以適當方式通知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