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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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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中的違約金性質及適用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減少。”要正確適用該法條,關鍵在於正確解釋違約金的性質。該條中的違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減少。”要正確適用該法條,關鍵在於正確解釋違約金的性質。該條中的違約金屬於約定的違約金,而不是法定的違約金,沒有爭議。但該條中的違約金性質上是屬於賠償性違約金,還是懲罰性違約金,亦或二者兼有,則沒有形成一致意見。筆者認為,解釋該條中的違約金的性質,應當從當事人訂立違約金條款的主觀目的上來判斷,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範疇。如果當事人約定了違約金的性質,那麼,法官應根據當事人的約定來認定。問題在於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時,如何認定違約金的性質?參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看當事人能否達成違約金性質的補充協議,如果達成補充協議,則根據當事人的補充協議來認定違約金的性質;如不能達成補充協議,則採用體系解釋的方法來確定當事人之間違約責任的性質;也可以根據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來確定違約金的性質。但若上述方法均已用盡,仍不能確定當事人之間違約金的性質時如何處理,合同法第六十二條作為任意性法律規範,對此沒作具體規定。對此應當解釋為違約金具有賠償和懲罰的雙重屬性方稱合理。但應解釋為賠償性違約金為原則,懲罰性違約金為例外。而不能解釋為懲罰性為原則,賠償性為例外。將違約金認定為上述二者兼有,在適用該條時沒有問題。當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情況下,違約金屬於賠償性質,不低於損失的部分,用損害賠償制度解釋,沒有該條適用的餘地;當違約金高於造成損失的情況下,違約金兼有賠償與懲罰的雙重功能,違約金與損失相等部分,違約金應解釋為賠償性質,超過損失的部分,違約金被作為懲罰性質,當然有適用該條的餘地。這種解釋克服了將違約金只認定為賠償性質的弊端,在邏輯上能自圓其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