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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情投資型受賄

法律1.8W
感情投資型受賄
如何來認定感情投資型受賄的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係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係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 上述《司法解釋》規定有兩種情況:一種是有隸屬關係的上下級之間,一種是官員和被管理者之間。這種情況類似逢年過節紅白喜事藉着禮尚往來的人情或者民俗的形式出現,有的也具有“感情投資”的味道。 所謂“感情投資”,就是沒有具體請託事項,只是和有關官員搞好關係,以便將來或許能用上這層關係,或者將來遇事不會被他人所為難。以前法律和司法解釋未對這種情況進行明確規定,現在《司法解釋》將其明確規定下來,只要索取或收受存在這種上下級或者管理被管理關係的人員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務行使的,就認為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受賄罪。 對於“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這一要件,適用空間是很小的。因為存在職權隸屬或者管理關係同時收受三萬元以上明顯超出人情往來的錢財,一般情況下,都可能影響職權行使。值得提示的是,此處三萬元以上,包括收受同一下屬或被管理人一筆或數筆累計金額達三萬元以上。來自不同下屬或被管理人的,不應累計,否則難以認定影響職權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