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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受賄罪的形式及認定

法律1.74W
新型受賄罪的形式及認定
諮詢下關於新型受賄罪的形式及認定條件是什麼
新型受賄罪的形式及認定(客觀方面認定) 表現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取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具體應該從三個方面來分析把握受賄罪的客觀方面: (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如何理解“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依據現行司法解釋而言,應包括下列情形:首先是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其次是利用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係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第三是擔任單位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不屬於自己主管的下級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值得注意的是我國《刑法》第385條規定的普通受賄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含義不包括《刑法》第388條規定的斡旋受賄罪中“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 (2)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 所謂“索取他人財物”,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主動向他人索要或者勒索財物收取財物。需要注意的是索取他人財物的,不論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均可構成受賄罪。所謂“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是指行為人被動的非法接受對方給付自己的財物,需要注意的是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須同時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條件。關於“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否正當,“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否實現,並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了承諾、實施及實現三個階段,只要具備上述一個階段就具備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 (3)數額較大 我國《刑法》第385條規定沒有對數額做出規定,但根據1999年9月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佈施行的《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個人受賄數額在5千元以上的;2、個人受賄數額不滿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受賄行為而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2)故意刁難、要挾有關單位、個人,造成惡劣影響的;(3)強行索取財物的。 在司法實踐中,受賄罪的犯罪對象為財物,這裏既包括金錢,也包括物品。但進一步明確規定,有法可依,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7〕22號)對以交易形式受賄、收受乾股受賄、以開辦公司等合作投資名義受賄、以委託請託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啊委託理財的名義受賄、以賭博形式受賄等新型的受賄罪如何計算犯罪數額問題進行了明確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