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協議應把握的問題
認定“非法佔有為目的”適用推定應把握的問題
我們目前現行的上述系列司法解釋在認定“非法佔有為目的”這一主觀要件方面肯定了推定理論。由於推定本身系由果朔因的反向思維模式,有時候具備司法解釋所列舉的一種情形甚至兩種以上情形的情況下,亦不一定得出行為“具有非法佔有為目的”。上述列舉的反推主觀目的的客觀情形其實只是主觀目的的充分條件,而並非必要條件。但是,根據目前的理論研究及司法現狀,列舉的方式是比較現實可行的。目前,關於司法推定的規則,仍在研究階段,沒有權威統一的認識。因此,在司法實踐中,認定非法佔有為目的的時,我們認為應該重點把握以下幾個問題。
(一)重視蒐集和固定“財產處分”及“未履行合同原因”方面的證據
在法律世界裏,破案的過程其實就是蒐集證據的過程,審查逮捕的過程就是審查證據的過程。尤其是以具有非法佔有為目的作為主觀要件的案件,全面蒐集證據尤為重要,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訴廳編著的《公訴案件證據參考標準》明確要求,在具體證明“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時,要綜合運用法定的八種證據,根據案件的客觀事實予以分析認定。而且強調,在司法實踐中,尤其要注意運用行為人對非法佔有財產處分的證據,認定“非法佔有”的主觀故意[10]。我們認為,查明行為人合同未履行的原因亦非常重要,未履行合同的原因最大程度上可反映出行為人的主觀心態;對財產的處分,即涉案財物的流向、去向以可以很大程度上客觀地證明行為人當初簽訂合同的心態。因此,該兩方面的證據應當重點、全面蒐集,比如行為人銀行交易記錄、(公司)賬户明細及憑證等書證和相關證人證言、勘驗、檢查筆錄等。只有該方面的證據蒐集全面、客觀、合法,才能有基礎事實去結合行為人的辯解和供述綜合分析其主觀心態。
(二)要更新執法理念,遵循先窮盡民事、行政救濟之後動用刑事手段,體現刑法歉仰性
按照法律理論,民事和刑事案件是有嚴格的區分標準,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又有部分案件是那麼“難捨難分”。民法和刑法同為調整社會法律關係的法律,但是對一個行為人來説,刑事責任是所有法律責任中最嚴厲的,一旦走進刑法領域,行為人面對的不僅是財產方面的減少,而且面臨人身自由的損耗。這些難以區分的合同詐騙罪和經濟糾紛案件,受害人目的是挽回損失,不是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因此,在處理該類案件過程中,應當把刑事處罰作為最後保障,在窮盡民事、行政救濟之後,不動用刑事制裁不足以保護法益的情況下再行介入。在前置的民事、行政救濟手段窮盡後才動用刑事救濟手段,可以充分體民事、行政救濟手段的作用,同時體現刑罰的歉仰性,進而發揮法律的整體作用。法國學者勒內·達維才説過:使法律成為一門學科的並不僅僅是法律條文本身,還有法律條文背後的因素。這些因素正如張瑞華教授所説的:“是很多寓意深刻的價值理念在發揮着作用。”[11]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我們應當秉持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維護公平正義的理念,檢察官不僅僅依法嚴厲打擊刑事犯罪,而且應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偵查監督部門作為專門的法律監督部門,在審查每一個案件過程中,我們應當時刻堅信這一理念,以杜絕偵查機關無形之中插手民事經濟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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