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侵權賠償的裁判規則
社會保險損失賠償案件的裁判規則
1.舉證責任的承擔
根據《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三)》的規定,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賠償社會保險待遇損失,應具備三個前提條件:
一是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辦理社保手續並繳納社保費;
二是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
三是勞動者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而產生損失。
對於第一個條件,應由勞動者證明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用人單位基於勞動關係有辦理社會保險的法定義務但未給辦理。對於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能否補辦的舉證責任原則上由用人單位承擔,因為給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系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若能為勞動者補辦社會保險,用人單位有義務為勞動者補辦,只有在社保機構明確表示不能補辦,且經法院確認社保機構確實不應補辦時,才能發生損害賠償之債。
也即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能否補辦上必須由法院作出確認,這是為了能更好地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利。如果經確認社保機構可以為勞動者補辦社會保險,法院應駁回勞動者賠償請求,並告知勞動者向勞動行政部門或其他主管部門尋求解決,由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補辦社會保險。對於勞動者的社會保險損失,一般來説未繳納醫療、工傷、失業和生育保險而遭受的損失是即時損失,未繳納養老保險損失是累計損失,延遲損失。但需確定損失的具體範圍以確定賠償的標準,勞動者社會保險損失的確定是司法實踐面臨的難題。
2.賠償標準的確定
根據侵權責任法的基本原則,全部賠償是侵權損害賠償的基本規則,即侵權行為加害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大小,應當以行為所造成的實際損失為依據,予以全部賠償。但鑑於社會保險損失核算的複雜性以及損失的不確定性,《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三)》並未明確損失的確定標準和具體賠償標準,如何確定勞動者的全部損失給司法實踐帶來巨大挑戰。
勞動法賦予了勞動者合法義務,勞動者理應從法律角度出發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常常因為在工作的時候用人單位處於強勢地位,用人單位有些不合理的條款規定對於勞動者來説為了保住飯碗,也是敢怒不敢言的局面。針對勞動法,勞動者做到心中有數就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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