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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犯罪中的生活過失

法律1.14W
過失犯罪中的生活過失

刑事犯罪是各種社會矛盾和社會消極因素的綜合反映,並且這種反映表現的領域和強度,與一個國家社會變革的深度和廣度密切相關。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現代犯罪的類型有很多種,刑法中對於不同的犯罪情形以及類型都進行了相應的分類,刑事犯罪的種類很複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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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過失犯罪中“過失”之特性


關於單位犯罪過失的概念,我國刑法學者較少有人給出其定義。本文認為,單位犯罪過失應當屬於犯罪過失的範疇。因此,單位犯罪過失,是指單位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由於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致使危害結果發生的心裏態度。這一概念並非是對過失犯罪的簡單套用,因為相對於自然人的過失而言,其有顯著的特徵。

(一)“過失”之主體為單位

單位犯罪的主體是單位,而非單位中的個人。有的學者認為,單位犯罪的主觀構造具有二重性,即單位犯罪的主觀構造不僅有單位犯罪意志的屬性,也有自然人犯罪意志的屬性。[5] 依照這種觀點,單位犯罪過失的主體不僅是單位,而且還包括其中的自然人。這種認識的主要根源是單位犯罪的主體不僅包括單位,而且包括對單位負責的人。本文認為,單位犯罪的主體,正如刑法第30條規定的是單位,即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不能因為個人承擔單位犯罪的刑事責任,而認為個人就是單位犯罪的主體。個人承擔單位犯罪的刑事責任,不是因為其個人身份,而是因為其是單位的責任人員身份,甚至可以説該責任人員就是單位,對該個人的懲罰,實際上就是對單位的懲罰。否則,我們就無法對刑法分則中的一些只對責任人員進行單罰的單位犯罪做出合理的解釋。在單位犯罪的主體是單位的前提下,單位犯罪過失的主體自然也是單位。這一特徵主要是為了準確地認定單位犯罪過失。單位犯罪的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形成具有複雜性,特別是單位犯罪中責任人員的心理態度可能與單位犯罪的整體意志具有不一致性。比如,單位責任人員明知安全生產設施不符合國家安全的規定,且對發生安全事故的結果採取放任的態度,而生產單位對此情形應當預見卻因疏忽大意而未預見,或者已經預見到了,但沒有盡到對該責任人員的監管義務,從而發生了安全事故,對於責任人來説,其是一種間接故意,但對於有預見義務和監督管理義務的單位來説,其則存在過失的心理態度。由此可見,單位犯罪過失的主體是單位,而非責任人員,實踐中必須嚴格區分單位犯罪過失與其責任人員的心理態度。

(二)“過失”具有獨立性和整體性

單位犯罪過失最終表現為單位的意志,具有整體性。[6] 這主要是由單位自身的社團性決定的,個人的意志不是單位的意志,個人的犯罪過失也不是單位犯罪過失。當然,單位對其行為的認識,最初都是由單位中的一個人或一些人來完成的,但其必須通過法定的或意定的規則使之成為單位的認識和意志,否則,就不可能成立單位犯罪。這樣,單位犯罪過失就獨立於個人的心理態度,從而具有整體性。這一特徵要求在認定單位犯罪過失時,必須從過失的形成方式及存在形態上來區別於個人的心理態度。我國目前單位的組織形態多種多樣,存在一人公司和合夥企業等特殊形式,這些單位中的單位意志與個人心理態度往往很難區分,這一特徵為此提供了一定的標準。

以上的論述説明,單位犯罪過失的主體是單位而非個人,單位犯罪過失具有獨立性和整體性,不是單位中分散的個人意志,這對於認定單位過失犯罪具有重要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