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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法第2百七十六條之一

法律1.87W
我國刑法第2百七十六條之一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 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 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 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 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備查。


用人單位應提前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關係,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後進行解除。如不是勞動者的原因進行解除的勞動關係,用人單位還應對勞動者進行相應的經濟賠償,來擬補勞動者的經濟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