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資詐騙罪的非法佔有
法律1.9W
如何認定詐騙罪的非法佔有故意
非法佔有,是指明知是他人的財產,而將其轉歸自己或第三人“非法所有”並排除權利人所有的一種主觀願望。 1、刑法上的“非法佔有”僅指“惡意佔有”。刑法上的“非法佔有”,與民法上的“非法佔有”就具有不同的含義。根據民事法律的相關理論,“非法佔有”是指沒有法律根據,也沒有取得所有人的同意而佔有他人的財產,其可分為善意佔有和惡意佔有。 2、刑法上的“佔有”是指“所有”,不是民法上的“佔有”。刑法上的“佔有”,既包括了民法所有權中“佔有”的權能,也包含了使用、收益、處分的權能,而不僅限於民法所有權四項權能中的“佔有”權能。因為詐騙行為人不僅僅是謀求“佔有”公私財物,更主要的是使用。處分或利用該財物收益。僅是“佔有”而不去使用、收益和處分,這種詐騙對行為人毫無意義,行為人決不會甘冒觸犯刑律、遭受刑罰處罰的危險去實施僅以“佔有”為目的的詐騙。因此,刑法上“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與“以非法所有為目的”的含義相同。 3、這種非法“所有”是行為人的主觀願望。刑法上的“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就是“以非法所有為目的”,但這種“所有”只是詐騙行為人的一種主觀願望,是其追求的一種“理想”目標,並不需要行為人實際行使所有權的四項權能。在某種情況下,詐騙行為人並未行使所有權四項權能中的任何一項權能,也可認定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如詐騙預備或未遂;有時詐騙行為人只行使了所有權四項權能中的某一項或幾項權能,亦可認定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4、刑法上的“非法佔有”在不同罪名中程度不同。從犯罪主觀要件角度來考察,刑法學意義上“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中的“佔有”,有時表現為民法上的“佔有”的形態,有時表現為民法上的“所有”的形態,有時甚至比民法上的“所有”具有更深更廣的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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