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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處分和隱名代理的區別

法律1.81W
無權處分和隱名代理的區別
無權代理和物無權處分區別

(一)構成要件的區別


無權代理:


1、行為人所為行為具備代理行為的表面特徵。


2、行為人實施以他人名義所為意思表示時,沒有代理權。


3、行為人與第三人所為行為不是違法行為


無權處分:


1、無權處分行為首先是財產處分權的欠缺。


2、處分權人是以自己的名義實施了處分他人財產的行為。


3、無權處分行為必須是違反法律的行為。


(二)法律效力的區別


無權代理:


民法通則第66條規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被代理人本人對無權代理行為既可以追認,也可以拒絕承認。一旦追認即發生有權代理的效力。


無權處分:


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對象指向的是“無權處分合同”,而非“無權處分行為”。


在權利人未追認或無處分權人訂立合同後未取得處分權之前,該處分合同效力屬效力待定狀態。


現代社會分工朝着系統化的趨勢發展,代理制度在民法領域會得到越來越多的運用,如今我國民法總則中的代理制度有了新突破,對錶見代理和無權代理進行了新的修改和規定,以上就是關於民法總則中的代理的相關介紹,如還需瞭解可以繼續瀏覽下面的延伸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