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重新鑑定的條件
民事訴訟法重新鑑定
關於民事訴訟法重新鑑定的條件如下:第一種是一方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由於這是當事人單方委託所作的鑑定,可靠性差,所以法律對另一方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作了較寬的規定。只要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並申請重新鑑定的,法院即應予准許。在這裏“有證據足以反駁”是指只要有證據支持反駁的理由,法院就應准許當事人提出的重新鑑定申請。
法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二十八條:“一方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並申請重新鑑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第二種是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這種鑑定是法院委託的,有的鑑定機構還是雙方當事人共同選擇的,一般不會有所偏向。因此對這種鑑定結論要求重新鑑定,法律便設定了比較嚴格的條件。當事人必須要提出證據證明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鑑定資格,或鑑定程序嚴重違法或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等情形。法院才應予以准許。不再象第一種只要有證據支持反駁的理由即可,而是要求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該鑑定結論的錯誤之處,方可進行重新鑑定。
法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鑑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一)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鑑定資格的;
(二)鑑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對有缺陷的鑑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鑑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鑑定。”
第三種是醫療事故技術鑑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醫療機構所在地衞生行政部門提出再次鑑定的申請。”根據此條的規定,沒有對當事人提出重新鑑定設定許多的條件,只要當事人不服即可重新鑑定。但值得注意的是它規定了時限,即必須在收到首次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提出。還有便是重新鑑定的機構有了改變,由市級變為省級醫學會。
第四種是勞動能力的鑑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鑑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鑑定申請。”對第四種鑑定要求重新鑑定的條件與第三種鑑定幾乎是一樣的,都是在時間上進行了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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