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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證人迴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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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證人迴避法
行政訴訟證人迴避法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當事人認為審判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判,有權申請審判人員迴避。

審判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應當申請回避。

前兩款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

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迴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

審判人員的迴避,由院長決定;

其他人員的迴避,由審判長決定。

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